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7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9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辩护人方××,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5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5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9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09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期间,淮滨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方××、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赵某伙同韩×(另案处理)先后多次在淮滨县X乡X村新庄西队、王某岗乡X路X路南侧、北侧及台头乡黄某庙往北等地的池塘及水沟内盗窃鸭子、鹅等家畜几十余只。
2009年4月5日,杨××伙同徐××(另案处理)窜至淮滨县X乡X村将腾××停放在王×家门口的一辆红色豪爵钻豹125型摩托车盗走,后王某明知该车是杨××、徐××盗窃的,仍以2000元的价格从杨××、徐××手中将该被盗摩托车买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522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辩称,我只偷过四只鸭子、两只鹅,我认识杨××,我买摩托车不知道是偷的。
辩护人方××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犯罪不能成立:1、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2、被告人当庭又改变了有罪供述;3、从法律适用看,对于1年内入户盗窃三次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应当认定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二、被告人王某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情节一般。三、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尚可。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不能成立,应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辩称,没有啥辩的。
辩护人丁××提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证据不足,因为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其行为也不属“多次盗窃”,依法应宣告被告人赵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赵某伙同韩友(另案处理)先后多次在淮滨县X乡X村新庄西队、王某岗乡X路X路南侧、北侧及台头乡黄某庙往北等地的池塘及水沟内盗窃鸭子、鹅等家畜几十余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赵某供述,其共同在台头乡X村新庄西队、王某岗乡X路X路南北两侧及台头乡黄某庙往北等地的池塘及水沟内多次盗窃鸭子及鹅,卖后赃款平分的事实;2、被害人耿××、袁××、李××、王××等人陈述,均证实其所养鸭子及鹅被盗的事实,与被告人王某、赵某的供述相互印证;3、证人吕××、王××、李××等人证言在卷,证实看见二被告人偷鸭子及追撵的过程;4、证人简××的证言,证实其收购过二被告人偷来的鸭子;5、淮滨县工商局台头工商所证明在卷,证实2009年5月份台头农贸市场活鸭每市斤5元;6、本院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赵某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5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7、淮滨县公安局到案经过在卷,证实二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8、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009年4月5日,杨××伙同徐××(另案处理)窜至淮滨县X乡X村将腾××停放在王×家门口的一辆红色豪爵钻豹125型摩托车盗走。后王某明知该车是杨××、徐××盗窃的,仍以2000元的价格从杨××、徐××手中将该被盗摩托车买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52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供述其明知是杨××、徐××盗窃的摩托车仍以20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的事实;2、证人杨××证实其伙同徐××盗窃一辆红色豪爵钻豹125摩托车,后以20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的事实,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一致;3、被害人刘××陈述其摩托车被盗的事实;4、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淮价认(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5220元;5、淮滨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明知是赃车而予以低价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二项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应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认定为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王某、赵某所犯盗窃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赃车已被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9日起至2010年5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自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存春
审判员李敏
审判员王某林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