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xxx。
负责人:夏某某,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周,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华方通医药有限公司(原新乡市医药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鸿江,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乡佐今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华方通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方通公司)、原审被告新乡佐今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今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于2008年3月19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佐今明公司向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40元(截至2008年3月3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二、判令华方通公司连带偿还佐今明公司所欠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44元(截至2008年3月3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原审法院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2008)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尹周,华方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鸿江到庭参加诉讼,佐今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6月29日、30日、12月2日,1999年12月14日、24日,佐今明公司分七次从中国工商银行新乡X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平原路支行)借款59万元、120万元、50万元、200万元、68万元、400万元、45万元,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及利率分别为:(1)59万元自1998年6月30日至1999年5月10日,约定利息按月息7.26‰计算;(2)120万元自1998年6月29日至1999年5月29日,约定利息按月息7.26‰计算;(3)50万元自1998年6月29日至1999年5月30日,约定利息按月息7.26‰计算;(4)200万元自1999年12月24日至2000年10月24日,约定利息按月息6.3375‰计算;(5)68万元自1999年12月24日至2000年10月24日,约定利息按月息6.3375‰计算;(6)400万元自1999年12月14日至2000年10月14日,约定利息按月息6.3375‰计算;(7)45万元自1998年12月2日至1999年11月29日,约定利息按月息6.3525‰计算。上述七笔借款合计本金942万元。截止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起诉,佐今明公司已偿还本金37.5万元,剩余904.5万元及利息未还。1999年12月14日工行平原路支行与华方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1999年12月14日借款4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2001年6月15日、2003年5月21日、12月31日、2004年3月31日、6月30日、9月30日、12月31日、2005年3月31日,工行平原路支行八次分别向佐今明公司送达《催收通知书》,佐今明公司分别在该通知书上及回执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2003年6月16日、12月3日、2004年3月31日、5月31日、6月30日、9月30日、12月31日、2005年3月21日,工行平原路支行八次分别向华方通公司送达《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其中2003年12月3日、2004年5月31日的通知书由新乡市红旗区公证处公证送达,剩余六次送达均由华方通公司加盖公章。2005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河南分行)与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受让了涉案904.5万元的债权及相应利息,并于2005年10月22日在《河南商报》上刊登了工行河南分行与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原审另查明,河南省新乡市医药器械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22日变更名称为新乡市医药器械有限公司,后又于2009年4月9日变更名称为华方通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工行平原路支行与佐今明公司、华方通公司签订的七份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依照七份借款合同的约定,工行平原路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佐今明公司也应按照约定期限使用借款及到期及时清偿本息。由于佐今明公司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工行河南分行于2005年7月19日与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受让了涉案904.5万元的债权及相应利息,并于2005年10月22日在《河南商报》上刊登了工行河南分行与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该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即通知了债务人佐今明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答复,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出借人向借款人发出到期贷款通知单,借款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名或盖章,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享有该项合同权利,佐今明公司共欠借款本金904.5万元及利息,对此本金及利息部分予以支持。佐今明公司认为涉案七笔借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佐今明公司称《河南商报》不属于在全国或省内有重大影响报纸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河南商报》不属于在全国或省内有重大影响报纸的相关证据,对此辩称不予支持。工行平原路支行与华方通公司虽然签订有保证合同,但工行平原路支行未在保证期间向华方通公司进行催收,事后工行平原路支行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也向华方通公司多次进行催收。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要求华方通公司承担连带偿还佐今明公司所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x.4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该院判决:一、佐今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借款本金904.5万元及利息(各份合同期内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合同期外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2500元,合计x元,由佐今明公司负担。
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上诉称: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工行平原路支行分八次向华方通公司下达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八次通知书中的利息部分均发生变化,和对借款人的催收内容保持一致,且保证人八次均以加盖公章的形式予以重新确认,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因此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中“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之规定,判令华方通公司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华方通公司答辩称: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在保证期限届满后给华方通公司发送的催收通知书,只是告知华方通公司借款人已经逾期,要求华方通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不具备合同成立的任何要件,华方通公司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在催收通知书上签章的行为不等于同意要与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新的保证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华方通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针对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华方通公司应否对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行平原路支行与佐今明公司、华方通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合同合法有效。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受让本案904.5万元的债权及相应利息,债权转让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佐今明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偿还借款,应向新债权人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偿付借款本息。关于华方通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工行平原路支行向华方通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应当严格依据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判断,首先要有明确的要约,然后要有保证人承诺。工行平原路支行在保证期间届满后给华方通公司发出的催收通知书中并没有要与保证人重新建立保证关系明确的意思表示,只是告知华方通公司借款人已逾期,要求保证人华方通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从催收通知书内容和文义上显然是要求华方通公司履行其原保证责任。华方通公司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仅具有证明保证人收到催款通知书的证据效力,即使催款通知书中利息部分发生变化,因华方通公司作为保证人,其并未就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等作出新的承诺,不具备新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要件,故不能认定双方达成了新的保证合同。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要求华方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原永杰
审判员宋丽萍
代理审判员酒红杰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张天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