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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李某某借款担保追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1961年元月1日生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借款担保追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选诉称,2006年5月8日由原告任某选和李某士担保,被告李某某从南乐县X村信用社站前分社借款x元,约定于2006年10月8日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合同逾期后被告未能清偿,站前分社将李某某和担保人任某选、李某士起诉法院,请求偿付借款本息。南乐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作出判决,李某某偿付站前分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原告任某选和李某士承担连带责任。此判决书生效后,李某某未能清偿,法院在执行中,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偿付代偿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陈述属实,现被告无偿付能力,但有协议约定于一年内偿付原告和其它人共计x元。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提供,2006年5月8日,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书、担保合同、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任某选为被告借款作担保的事实。2006年5月8日抵押协议书,证明被告用自己的房产作抵押的事实。(2006)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任某选承担连带责任某事实。2007年10月30日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社站前分社贷款本息收回凭证,证明该社收回贷款本息合计x元。

被告就起诉的事实提供,2009年4月22日,被告李某某与任某选等7人协议书,证明对部分借款约定的付款期限。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2006年5月8日联保协议书,担保合同、借款合同、(2006)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10月30日站前分社收回凭证,被告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2009年4月22日协议书,原告质证意见是,此协议书系被告书写,书写时原告在场,认为属实。此证据也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2006年5月8日抵押协议书,原告不予认可,此证据不能作为确认此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应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5月8日,被告李某某因购棉花从城关信用社站前分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5月8日至2006年10月8日,借款利率8.4‰,原告任某某和李某士为此借款作担保,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能清偿该笔借款,城关信用社站前分社将原告任某选、被告李某某及借款保证人李某士一并起诉,2006年11月7日南乐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某某偿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原告任某选和保证人李某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判决书生效后,李某某未能履行,原告任某选于2007年10月30日为被告李某某代为偿付给站前分社借款本金x元,同时支付利息1000元,代偿借款本息合计x元。

另查明,2009年4月22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任某选等7人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李某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一年内偿付任某选等7人借款共计x元,此协议由李某普、李某忠、李某币作担保,若按此协议平均计算,李某某应于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偿付任某选借款1428.57元(x÷7)。此协议对剩余拖欠原告代偿的借款并未约定。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某,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此规定,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后,取得了追偿的权利,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付代偿的借款本息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被告于2009年4月22日订立的协议书,本院认为,此协议只是约定于2010年7月1日前偿付原告1428.57元,对原告代偿的剩余借款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对此未约定付款期限的部分可随时主张权利。已约定付款期限的1428.57元,因未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本院不能支持,应从代偿借款x元中减去(x-1428.57元=x.43元)。综上事实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任某选代偿借款本金x.43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0月30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个人借款利率计算,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任某选请求被告李某某偿付1428.5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计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长程尽华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仇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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