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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永强,新乡市老龄委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步尚,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夏永强,被告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步尚、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9日前经人介绍,原告给被告供应煤炭(水洗煤)四车,共计161.60吨,约定单价每吨为1270元,经被告对四车煤炭验收卸车后,原告持过磅小票单据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时,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无款为由加以推拖,现依法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所诉的货物,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收到原告的货物,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其于2009年3月29日向被告供应煤炭(水洗煤)四车161.6吨,价格每吨1270元,货款共计x元,以其持有王××出具的车皮数量及无人署名的小票四份作为债权凭证向被告人主张权利,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四份小票及王××出具车皮数量均不认可。被告根本没有收到原告货物,且公司所购煤炭均以公司的过磅单一式四份为收货依据,王××亦不是公司人员,原告持有无人署名的四份小票及王××出具的车皮数量单不能作为债权凭证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仅以其持有王××出具的车皮数量单及无人署名的四份小票作为债权凭证向被告主张权利,与被告公司统一使用的一式四份过磅单作为购货凭据不符,其四份小票上无人签名,没有时间,被告方又不认可王××系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所持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将煤炭送给被告,以此凭据作为债权凭证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代理审判员刘希丽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侯国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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