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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童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美天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志刚,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曲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烽火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烽火公司申请注册的第(略)号“烽火科技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烽火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烽火科技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烽火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鉴于烽火公司认可指定使用在光学纤维(光导单纤维)、光导丝(光学纤维)、工业用放射设备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指定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烽火公司虽主张引证商标一属于恶意抢注,并向商标局对引证商标一提出异议申请,但引证商标一目前仍属于有效的在先商标申请,引证商标一是否恶意抢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烽火公司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因此暂缓复审案件审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对比,其显著识别部分分别为“烽火科技”和“烽火”,后者完全被前者所包含,况且“科技”二字指定在复审商品上显著性较弱,烽火公司亦已经放弃了该二字的专用权,因此,两商标已经构成了近似商标。烽火公司主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烽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x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系对申请商标的恶意抢注,烽火公司已就此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目前仍在审理中,烽火公司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应暂缓审理于法有据,原审判决对于上述问题存在认定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烽火公司于2006年5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第(略)号“烽火科技及图”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的注册申请,“科技”二字放弃专用权,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光学器械和仪器、灭火设备、救生器械和设备、眼某、幻灯片(照相)、光学纤维(光导单纤维)、光导丝(光学纤维)、集成电某、工业用放射设备。

申请商标(略)

引证商标一系第(略)号“烽火x”商标(见附图),申请日期为2006年3月10日,经核准,专用期限自2009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纤维(光导单纤维)、电某、电某、高频仪器、电某、工业用放射设备、光导丝(光学纤维)。

引证商标一(略)

引证商标二系第x号“烽火及图”商标(见附图),申请日期为1994年7月30日,1996年7月21日核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6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交直流氩弧焊机、空气等离子切割机、直流氩弧焊机、变某、电某设备、电某装置、电某焊接设备、电某计、电某器、配电某、配电某制台、电某切割设备、电某电某、电某保护套。

引证商标二(略)

2009年1月9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与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近似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一、初步审定在“计算机软件(可录制)、救生器械和设备、光学器械和仪器、眼某、幻灯片(照相)、灭火设备”上的注册申请,并予以公告。二、驳回在“光学纤维(光导单纤维)、光导丝(光学纤维)、工业用放射设备、集成电某”上的注册申请。烽火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光导丝(光学纤维)、光学纤维(光导单纤维)”两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但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光学纤维(光导单纤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亦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部分“烽火科技”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部分“烽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商品来源相同或相关,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烽火公司所称的引证商标一系抢注知名商标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评述。烽火公司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一审庭审中,烽火公司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可:指定使用在光学纤维(光导单纤维)、光导丝(光学纤维)、工业用放射设备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指定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集成电某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某器构成类似商品。

二审期间,烽火公司主张其于2009年已就引证商标一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目前仍在审理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张烽火公司在复审过程中并未向其提交相关的异议理由书。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档案、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文字部分为“烽火科技”(“科技”二字放弃专用权),引证商标一为“烽火”与相应的拼音组成的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光学纤维(光导单纤维)、光导丝(光学纤维)、工业用放射设备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烽火公司对此无异议。虽然烽火公司主张其以恶意抢注为由已就引证商标一向商标局提出了异议申请,在该案未审结前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暂缓复审案件的审理,但鉴于复审期间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且引证商标一是否属于恶意抢注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暂缓复审案件审理的法定依据,因此烽火公司前述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引证商标二为图文组合商标,其文字部分为“烽火”二字,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为“烽火科技”,二者的文字部分均为显著识别部分。鉴于申请商标中“科技”二字已经放弃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部分均为“烽火”二字,从相关公众的认读角度,容易发生混淆误认。由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集成电某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某器构成类似商品,因此二者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烽火公司以二者文字内容、字体以及整体效果均不同为由主张二者不构成相近似商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烽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戴某婷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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