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琳慧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0)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琳慧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有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一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车辆保险(商业险),保单载明:险别/车辆损失险x元;险别/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险别/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座×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8日24时止。车辆损失绝对免赔额0。2009年11月30日,原告司机武永波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天津驶往眉山途中,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豫x货车和车载货物受损、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警察大队处理,武永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豫x货车损失2650元、支出施救费4000元、吊车费2000元、赔偿公路路产损失6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保单约定对原告车损和第三者损失予以赔偿。被告称应按合同条款约定对原告车损和第三者损失扣除免赔率,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免赔率及对免赔率相关条款的特殊约定,该理由不予采纳。因原告未提供已支付乘车人宋秋菊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告向被告主张损失理由不足,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损8650元(货车损失2650元、支出施救费4000元、吊车费2000元)和第三者路产损失6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承担。
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办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车损险,均未办理不计免赔。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支付赔偿款,一审判决足额赔偿不合理。请求:改判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2252.5元、施救费1615元、吊车费1700元、第三者路产损失5200元。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依据法律规定,全面、客观审核相关证据,确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向琳慧运输公司支付车损8650元和第三者路产损失6500元,并无不当。故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