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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桑某甲与被上诉人桑某乙、宜某调解协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桑某甲,又名桑X,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某乙,男,系桑某甲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某(青),女。

委托代理人李菊香,河南金谷(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桑某甲与被上诉人桑某乙、宜某调解协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桑某甲于2008年2月26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2008)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宜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博爱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1月10日作出(2008)博民初字第145-X号民事裁定。桑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焦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08)博民初字第145-X号民事裁定。桑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于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菊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桑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08)博民初字第145-X号民事裁定书。

二、发回博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某利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司园春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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