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11)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20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徐某举(已判刑)的指使下,以修理他人为由,伙同董辉涛(已判刑)开出租车到新密市城区西郊,将被害人张某用胶带勒住嘴、眼、双手后进行殴打,后又将张某装进出租车后备箱内,拉到新密市X乡X路段进行殴打,同时徐某举将张某的钱包掏出,抢走了现金100余元,被告人刘某某、董辉涛看到后继续对张某进行殴打,打后三人逃离现场。2010年6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犯徐某举、董辉涛的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徐某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
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同时考虑其系从犯且投案自首等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故原判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责令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尝。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其系事后方知徐某举抢劫被害人钱财,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其系事后方知徐某举抢劫被害人钱财,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其虽未直接参与实施劫取被害人钱财的行为,但徐某举劫取被害人钱财时,其系明知的,应认定为共同抢劫犯罪。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青峰
审判员冯进
审判员田荣新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钱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