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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油墨公司诉被告某塑胶制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油墨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公司职员。

被告某塑胶制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原告某油墨公司诉被告某塑胶制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有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油墨公司诉称:原告系油墨生产企业,与被告之间存在口头油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自2008年9月3日起至2009年11月18日向被告供应货值580,434元的油墨产品。被告以支票形式支付货款10万元,另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向被告收购废品,所需价款438,583元抵消相应油墨货款,故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851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851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财务人员林某某于2009年7月30日出具的欠款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确认至2009年7月30日尚欠原告油墨货款509,018元;

2、2009年8月14日至9月25日的送货单四份、号码为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林某某签收的送货暨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14日至9月25日间向被告供应了货值为34,872元的油墨,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并交付了发票;

3、2009年10月17日至11月18日的送货单七份、号码为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一份、林某某签收的送货暨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17日至11月18日间向被告供应了货值为36,544元的油墨,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并交付了发票;

4、日期2009年8月7日银行进账单一份,金额5万元,证明被告以交付支票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万元;

5、日期2009年10月28日银行进账单(金额为5万元)一份、号码x的支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以支票背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

6、原告于2009年12月3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废品,所需价款438,583元折抵被告相应的欠款。

被告某塑胶制品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值580,434元的油墨制品,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了538,583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1,851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1,851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塑胶制品公司支付原告某油墨公司货款41,8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有敏

书记员闻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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