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启国(特别授权),重庆市X区钟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1,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何某2,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区X街道。
被告何某3,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区X街道。
被告何某4,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何某5,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何某6,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何某7,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刘某丁与被告何某1、何某2、何某3、何某4、何某5、何某6、何某3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诚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启国、被告何某1、何某2、何某3、何某4、何某5、何某7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6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丁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女关系,各子女均已成家立户。原告丈夫于1987年去世。2009年,原告因土地被征用,办理了社保并享受每月800元左右的养老保险。现原告已80高龄,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完全某理,平常饮食起居需要人员护理照顾,故原告现有养老金已不足以支付实际发生的开销。现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200元,并平均承担原告的医药费、护理费。
被告何某1辩称:我是老大,我愿意赡养,但因家庭经济比较困难,过去没有出钱是事实,但仍愿意照顾母亲。
被告何某2辩称:我们兄妹原来有协议,我们女儿出儿子一半的钱,儿子出200元,我们出100元。我同意赡养母亲。
被告何某3辩称:我同意赡养,但每月出一半的钱,我们之间原来有协议。
被告何某4辩称:我愿意赡养,也同意给赡养费。
被告何某5辩称:我一直在给赡养费,不管他们给不给,我都会给赡养费。
被告何某7答辩:我愿意尽赡养义务。
被告何某6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七被告系母子女关系。原告已年近80周某,丧失了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现每月享有875元养老保险费,并投保了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庭审中,由于原告已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经法院征询其意见,原告拒绝采用养老院养老的方式,要求由四个女儿轮流对其生活予以照顾。经本院征询已到庭被告的意见,四个女儿也同意轮流照顾母亲的生活。被告何某4、何某5也表示尊重母亲的意见。
另查明:原告现在被告何某3家生活,由何某3照顾其生活起居。
本院认为: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七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当向原告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原告自愿选择家庭养老方式,由四个女儿轮流照顾其生活起居,已到庭的六个被告也当庭表示尊重原告的选择,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赡养费的支付,原告已享有每月875元的养老保险,但考虑原告已年届80高龄的老人,实际的日常开支会大于养老保险金收入,同时需要生活上的照顾和精神上的慰籍,结合原告选择的养老方式综合评判,由四个女儿,即被告何某1、何某2、何某3、何某7轮流照顾其生活起居,不再另行给付赡养费;三个儿子何某6、何某4、何某5每月各给付赡养费200元。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已投保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其今后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应当在医疗保险先行报销后不足部分,由七个被告平均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6、何某4、何某5从2012年5月起至原告去世时止每月给付原告刘某丁赡养费各200元,限于每月5日前付清。原告刘某丁的日常生活由被告何某3、何某1、何某2、何某7从2012年5月1日起至原告去世之日止轮流照顾护理,每期三个月。
二、原告刘某丁住院医疗费,在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某1、何某2、何某3、何某4、何某5、何某6、何某7平均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七被告承担各承担5元、原告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志诚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