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有为、董某,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1,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乌龙池。
被告陈某2,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镇。
被告重庆市X区成名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略)-6。
法定代表人程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牟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某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X号海托大厦16-17。组织机构代码证(略)-5。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坤云、吴某某,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与被告陈某1、陈某2、重庆市X区成名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名公司)、中国大地财产某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某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某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程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有为、董某、被告陈某1、被告成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牟某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坤云、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2011年7月20日19时30分,被告陈某2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FEP某某0两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即原告从万州城区往分水方某行驶,车行驶至重庆市X区X国道(1874KM+550M)李某镇X镇向万州城区方某行驶的由陈某1驾驶的渝F0某某66重型厢式货车侧面相撞,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员即被告陈某2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重庆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1年8月5日经万州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2负主要责任,被告陈某1负次要责任,原告方某不负责任。被告陈某1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渝F0某某66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成名公司经营,并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77140.8元(17532元/年×20年×22%)、医疗费9800元、误工费4851元(20790÷12÷30×84天)、交通费858元、住宿费50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20元(84天×30元/天)、护理费3638.25元(20790÷12÷30×63天)、后续护理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33662.6元。
被告陈某1辩称:被告是渝F0某某66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成名公司经营。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书认定责任无异议。被告已给付现金2000元。
被告陈某2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渝渝F0某某66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给被告陈某2,因此被告公司对医疗费不再赔偿。对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对于后续护理费、营养费不予赔偿。
被告成名公司辩称:被告陈某1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渝F0某某66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成名公司经营是事实,其他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19时30分,被告陈某2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FEP某某0两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即原告从万州城区往分水方某行驶,车行驶至重庆市X区X国道(1874KM+550M)李某镇X镇向万州城区方某行驶的由陈某1驾驶的渝F0某某66重型厢式货车侧面相撞,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员即被告陈某2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重庆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1年8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32天,共计花去医疗费9776.89元。在此期间,被告陈某1垫付被告陈某2医药费2000元。原出院证明书载明:1、出院后休息治疗1月。2、活血化瘀药物应用。3、门诊某访等。
2011年8月5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陈某2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员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某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某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陈某2承担主要责任。陈某1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有关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某速”之规定。陈某1承担次要责任,方某不负责任。2011年10月17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分水大队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所以渝东司法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方某左下肢的伤残系十级伤残;左足的伤残系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方某后期行瘢痕、肌腱粘连解术的住院手术医疗费用预估约6000元左右,住院时间约三周。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2年2月13日,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程某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某进行了鉴定,2012年3月8日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以渝万司法鉴定所(2012)渝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方某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等级为10级;左足丧失功能(4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10级。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900元。
原告方某与被告陈某2系夫妻关系。婚后原告方某与被告陈某2于2007年12月30日购买了位于(略)(映水佳苑)某某单元X,并于2010年12月7日办理产某。
另查明:被告陈某1是渝F0某某66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并挂靠在被告成名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0年10月11日至2011年10月10日止。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付被告陈某2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某书、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产某、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被告陈某1提供了收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供了强制保险单、转账单,被告成名公司提供了挂靠协议书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陈某2承担主要责任。陈某1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有关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某速”之规定。陈某1承担次要责任,方某不负责任。原、被告双方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因此被告陈某2对原告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陈某1负次要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1是渝F0某某66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并挂靠在被告成名公司经营,因此被告成名公司对被告陈某1负次要赔偿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渝F0某某66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赔付被告陈某2医疗费1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由被告陈某1、陈某2、成名公司赔偿。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和住宿费504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整问题,因该交通事故对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适当调整为8000元。对被告主张误工费4851元(20790÷12÷30×84天)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误工结止时间为2012年3月7日。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月工资收入情况,因此原告的误工费调整为8165.94元(12959元/年÷365天×230天)。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858元,根据原告就医及当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适当调整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7140.8元(17532元/年×20年×22%),因渝万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方某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等级为10级;左足丧失功能(4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因此本院调整残疾赔偿金为42076.8元(17532元/年×20年×12%)。对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20元(84天×30元/天),因原告住院期间天数为32天,因此本院调整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3638.25元(20790÷12÷30×63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适当调整护理费3150元(50元/天×63天)。被告陈某1垫付被告陈某2医药费2000元,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方某的医疗费9776.8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16736.89元。被告陈某2赔偿原告方某11715.82元,被告陈某1、被告重庆市X区成名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方某5021.07元。
二、原告方某的残疾赔偿金42076.8元(17532元/年×20年×12%)、误工费8165.94元(12959元/年÷365天×230天)、护理费3150元(50元/天×63天)、后续护理费1050元(50元/天×21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62642.7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某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方某。
三、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某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900元,合计2200元,由被告陈某2承担1540元。被告陈某1、被告重庆市X区成名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660元。
以上费用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被告陈某2承担747元,被告陈某1、被告重庆市X区成名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某慧
人民陪审员冉瑞连
人民陪审员黄美忠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远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