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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等寻衅滋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郑某某,福建某某律师事务所。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10)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4日晚,同案犯庄海风、蔡金兵(均已判刑)与同案人阮俊峰窜到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的“搏浪”网吧欲上网玩游戏,同案犯庄海风发现被害人朱某某正在上网的电脑较好,便要求其让出,但遭到拒绝。于是同案犯庄海风、蔡金兵与同案人阮俊峰便先后对其进行殴打。因三人遭到被害人朱某某的反击而未占上风,故在被告人蔡金兵打电话纠集后,被告人周某某、同案犯庄明明(已判刑)与同案人王青山等人到达现场。随后,同案犯庄海风将被害人朱某某拉至该网吧门口,被告人周某某与各同案犯、同案人将其围住进行殴打。其间,同案犯庄海风、庄明明手持砖块,被告人周某某、同案犯蔡金兵用拳脚将被害人朱某某打至急性颅脑损伤、右手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原判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08年5月12日殴打他人,公安机关调解赔偿后,对其不予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对同案犯庄海风、蔡金兵、庄明明的《辨认笔录》,证人高某某、高某某、林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证人高某某对被害人朱某某、同案犯庄海风、蔡金兵、庄明明、同案人王青山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对作案工具砖块的《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受案登记表》、《治安案件调解记录》、《治安调解协议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已生效的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同案犯、同案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被纠集者,且不是致被害人朱某某轻伤结果的直接实施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犯罪时不满十八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于2008年5月份殴打他人,因不满十六周某且其法定代理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而不受追究,但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能确保不致再危害社会;其法定代理人拒不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不宜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及《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上诉称:其在本案案犯罪中系从犯,作案时未成年,且本案被害人本身亦有过错;原判量刑畸重。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伙同同案犯、同案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犯罪时不满十八周某;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原判基于上诉人周某某上述从轻处罚情节,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提出再予从轻处罚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问题。经查,在网吧内,同案犯庄海风发现被害人朱某某正在上网的电脑较好,便要求其让出,遭到拒绝后即伙同同案犯蔡金兵、同案人阮俊峰等人对朱某某进行殴打。被害人朱某某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俊宁

审判员陈瑞龙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丽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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