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1年10月25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5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福建省诏安县公安局抓获,同月8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伙同同案人“陈炳亮”、“小胖”(均另案处理)窜到仙游县X街道郑某经营的“星云”电脑店内,盗走一部电脑主机及其配件等物品。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财物的总价值为人民币5160元。
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已扣押被告人蒋某某的现金人民币70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同案犯另案处理证明、抓获经过、罪犯档案材料、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1)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指纹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1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入户盗窃,且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止)。
二、暂扣在公安机关被告人蒋某某的现金人民币七百零一元退赔给被害人郑某,并责令其继续退赔给被害人郑某人民币四千四百五十九元。
上述罚金、退赔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建秋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培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