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贺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8年2月26日20时20分,被告贺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摩托车沿西连河村X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将在此处散步的原告撞伤,经有关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事故当天在一五三医院、省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治疗后,对原告的右胫腓骨骨内固定物固定,择期行取出术。2010年4月9日,原告住院,手术取出骨内钢板,花费8000多元医疗费。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x.2元。
被告贺某某辩称对本案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6日20时20分,被告贺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摩托车沿西连河村X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将在此处陪妻子散步的原告撞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和河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河南省中医院2008年3月25日的诊断书上显示,手术复位,钢板固定,石膏外固定;出院证上显示,继续服药巩固治疗,右下肢管型石膏外固定。原告住院治疗后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原告又于2010年4月9日在河南省中医院住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010年4月19日出院,住院共计10天,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三个月内禁止剧烈活动,以防针孔处形成应力性骨折,继续服用活血化瘀及消炎药物应用,不适随诊,门诊随诊。原告2010年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8076元,出院证上载明加强营养、三月的恢复期等注意事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材料、住院费用清单、本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本院调取的(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卷宗证据一组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残疾人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伤残鉴定文书,也未申请司法鉴定,无法确定伤残等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贺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贺某某应当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807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对原告本次住院的医疗费为8076元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依据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因原告出院证上载明应加强营养,原告住院10天,依据每天30元计算,原告营养费为30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原告住院10天,出院证上载明有三个月的恢复期,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00天,因原告未提交有效的工资证明,故本院依据2008年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每天36.2元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3620元。原告请求陪护费,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一人,依据2008年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每天36.2元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362元。原告请求交通费,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但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2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x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某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一万二千八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八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申晓娟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