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曹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晓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曹某某、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一生生育六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近年来,二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因疾病缠身,生活自理能力也受到限制。2007年、2008年因原告曹某某的医疗费问题,被告相互推诿,经村委会调解无果。故请求四被告每月各支付二原告生活费、医疗费300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同意每月支付二原告300元。
被告张某丙辩称,二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同意每月支付二原告100元。
被告张某丁辩称,经过村委会调解,对二原告不承担赡养义务。
被告张某戊辩称,原告每次生病期间都是被告张某戊出的钱最多,同意每月支付原告300元。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四个儿子、二个女儿,均已成家。二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现二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张某乙系二原告长子,被告张某丙系二原告次子,被告张某丁系二被告三子,被告张某戊系二被告四子。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被告张某丁向本院提交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经过村委会调解,被告张某丁对二原告不用承担赡养义务。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原件加以核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应尽的法定义务,二原告年事已高,需要子女赡养。四被告均已成年,应当履行赡养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子女状况,结合本地实际生活及消费水平,本院酌定四被告每人每月向原告张某甲支付赡养费150元,向原告曹某某支付赡养费1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甲、曹某某赡养费各一百五十元,于每月十日前付清。
二、被告张某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甲、曹某某赡养费各一百五十元,于每月十日前付清。
三、被告张某丁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甲、曹某某赡养费各一百五十元,于每月十日前付清。
四、被告张某戊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甲、曹某某赡养费各一百五十元,于每月十日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申晓娟
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