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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高新区百里奚街道办事处许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与何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高新区X街道办事处许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河南华都(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荣杰,河南怡和(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南阳高新区X街道办事处许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许庄社区居委会)与被上诉人何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何某某于2010年5月19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宛龙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许庄社区居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许庄社区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文、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荣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阳市X乡许庄第二砖瓦厂是许庄村委会于1985年创办的村办企业,所有权人为许庄村委会,1992年许庄村委会将该砖瓦厂承包给李士恩,1997年9月许庄村委会将该砖瓦厂停业。该砖瓦厂经营期间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停产后也未进行清算。1997年4月8日,南阳市X乡许庄第二砖瓦厂向原告何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其上写明:“借到何某朝现金x元,利息2分”,并加盖许庄第二砖瓦厂的公章。南阳市X乡许庄第二砖瓦厂后于1999年1月8月重新为原告何某某出具了借条,其上写明:“经何某朝手贷款x元,月息2分”,并加盖许庄第二砖瓦厂公章。

原南阳市X乡X村民委员会经行政区X乡镇机构改革,变更为现在的南阳高新区X街道办事处许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原审法院认为:南阳市X乡许庄第二砖瓦厂向原告何某某借款x元,有南阳市X乡许庄第二砖瓦厂出具的借条为据,予以认可。南阳市卧龙区许庄第二砖瓦厂是许庄村委会开办的村办企业,该厂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许庄村委会作为许庄第二砖瓦厂的开办人、所有人,对许庄第二砖瓦厂所欠债务负有清偿责任。因何某某与许庄第二砖瓦厂在借条中约定月息2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予以认可。但原告对利息部分只请求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南阳高新区X街道办事处许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清偿拖欠原告的债务x元,并自1997年4月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利息超出5000元部分不予支持)。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南阳高新区X街道办事处许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

许庄社区居委会上诉称:何某某所持两份借条及该借条所载的借款真实性应予查清。本案应追加李士恩为被告,并由李士恩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一审认定“该砖厂经营期间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与事实不符。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何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许庄二砖厂是许庄村X村办企业。许庄社区居委会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

原审判决许庄社区居委会承担清偿责任是否有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何某某所举的盖有南阳市X乡许庄第二砖瓦厂财务专用章的凭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许庄村第二砖瓦厂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对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村办企业,其债务应由开办单位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辩称应由当时承包人李士恩承担还款责任,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可由上诉人另行主张。许庄社区居委会在没有证据否定该借据的情况下,许庄社区居委会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扎实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南阳高新区X街道办事处许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江献平

代理审判员孙小刚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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