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康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镇X村。
负责人郭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社信贷员。
被告牛某某,女,汉族。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
被告元某某,女,汉族。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康信用社(以下简称原康信用社)诉被告牛某某、任某某、元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任某某、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康信用社诉称,2007年4月24日,牛某某由任某某、元某某提供保证从我社借款3万元,期限为一年,利率按月息7.9875‰计算,逾期期间按原利率加收30%计算利息。截止目前尚欠我社本金3万元、利息8454.03元,根据法律规定,请判决:1、被告牛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万元某利息8454.03元(利息计至2010年4月20日),及2010年4月20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任某某、元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某某、任某某、元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牛某某、任某某、元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牛某某发放贷款金额人民币3万元某,贷款期限自2007年4月24日起至2008年4月24日止,利率为月息7.9875‰,按月计付利息,逾期期间按借款期间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被告任某某、元某某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某证,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牛某某上息三次共计2000元。综上所述,截止2010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利息8454.0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在卷佐证,经本院核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牛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形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所偿还的利息应从利息总额中去除。被告任某某、元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信用合作联社原康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某利息(利息暂计至2010年4月20日为8454.03元,从2010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息);
二、被告任某某、元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元,由被告牛某某、任某某、元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艺玲
人民陪审员杨海萍
代理审判员李光华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邢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