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
被告翁××。
原告张××诉被告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2010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0,000元,由被告翁××出具借条,并约定2010年8月15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
被告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被告翁××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言明借到原告10,000元,2010年8月15日归还。然被告未按时还款。以致涉讼。
以上事实,由2010年4月2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佐证,经庭审审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翁××向原告借款,未按期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慧
书记员徐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