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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殷XX诉被告罗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殷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

被告罗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

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殷XX诉被告罗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殷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12月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殷XX。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婚后由于夫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小孩殷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的抚养费;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4判令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X辩称,我愿意在法庭的主持下进行调解离婚。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殷XX与被告罗X于1994年12月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殷XX。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婚后由于夫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殷XX与被告罗X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殷XX由原告殷XX抚养,原告殷XX不要求被告罗进支付小孩抚养费;

三、原告殷XX自愿当庭一支性补偿被告罗x元;

四、原告殷XX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殷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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