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冀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陶有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申请再审人胡某、冀某因与被申请人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冀某及其与胡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有献,被申请人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某于2003年8月19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借给胡某、冀某款16万元,有条据为证,请求法院判令胡某、冀某返还。胡某、冀某答辩称,其与侯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
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8月,侯某在任镇平县工艺品公司经理期间,经冀某等人介绍,该公司与山东土畜产品公司签订了玉雕工艺品买卖合同,镇平县工艺品公司不投资金,不提供产品,由他人代为履行合同后向镇平县工艺品公司支付一定报酬。2001年8月21日,冀某以其妻胡某的名义出具欠条:“今借到现金壹拾陆万元整胡某2001.8.21。”同日,胡某向南阳农行卧龙支行申请开出银行汇票,金额为人民币16万元,付款人和收款人均为胡某,委托付款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镇平县支行。次日,胡某、冀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镇平县支行将汇款取出。同年9月19日,侯某给冀某出具欠条:“今欠冀某肆万捌千元整。上午已打过条说丢失,两个条凭一个有效。另壹个条无效作废。侯某。”同日,冀某给侯某出具保证书:“保证书侯某所打欠冀某肆万捌千元欠条在有效信用证开出后,此欠条才有效(外贸提货为准)否则,欠条无效,注(该笔生意必须合法经营,一切税费均有保证人承担)保证人冀某。”现侯某持有冀某以胡某名义出具的16万元欠条,但侯某开庭前称借给胡某16万元,欠条由胡某出具,在欠条经鉴定后又在庭审中称将款借给胡某、冀某,欠条由冀某出具,并称2001年9月份向胡某、冀某追要借款时均遭到拒绝。侯某在原二审时称:山东土畜产品公司以信汇自带的方式将24万元汇给侯某,合伙人之一谢小伟将其中16万元以汇票的形式汇给胡某。侯某在原一审时称是自己前几天在南阳的存款,借给胡某、冀某的款是这笔存款中的16万元,但经该院查询,侯某和胡某及镇平县工艺品公司均未在南阳农行卧龙支行办理取款业务和开立账户。另,侯某支付鉴定费600元。
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现侯某持有冀某以胡某名义出具的欠条,具体是胡某、冀某中谁向侯某借款或者胡某、冀某共同向侯某借款,以及侯某在二审时称该16万元是山东土畜产品公司汇给其的24万元中的一部分,还是在一审时称该16万元是自己的存款,侯某虽在诉讼过程中前后表述不一,有矛盾之处,但是侯某所持有冀某亲笔所出具的借条系不变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否定借贷关系存在的情况下,仅凭胡某、冀某的陈述,胡某、冀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9日作出(2006)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限被告冀某、胡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某现金16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完全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财产保全费8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6100元,由被告胡某、冀某负担。
胡某、冀某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原判以侯某持有冀某以胡某名义出具的欠条即认定借款成立是完全错误的。该借条是给谢红伟出具,对侯某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胡某、冀某与侯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2、侯某根本就没有向其交付过16万元现金。侯某答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已经说清了借条的来历,至于说法不一致,完全事出有因,即答辩人因病出现神志间断性不清之后遗症,但不能动摇借条的效力。2、答辩人已履行了交付义务。答辩人为胡某、冀某办理了信汇自带汇票,胡某、冀某夫妇当时书写了借据,次日在镇平县农行将此款取出。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同时,二审庭审中限期2O日内由胡某、冀某通知谢小(红)伟到庭,并明确告知了逾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胡某、冀某未能通知其到庭。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胡某、冀某与侯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是有冀某以其妻胡某的名义亲笔书写的借条,该借条系不变证据。二是冀某出具借条的同日,胡某办理有关票据手续,并于次日由冀某、胡某将汇款16万元取出。三是胡某、冀某称借条是给谢小(红)伟出具,并丢失,因自2003年8月21日侯某诉讼以来,截至本次庭审中限期胡某、冀某通知谢小伟到庭而仍未到庭,也没有谢小伟的陈述和证实,且借条持有人侯某予以否认。四是侯某虽前后陈述有不一致的地方,但没有根本冲突,亦不能否认借条的效力。因此,侯某与胡某、冀某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胡某、冀某应当清偿债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6日作出(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4700元,由上诉人胡某、冀某负担。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2月5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同时现有新证据可以证明胡某、冀某的申诉理由成立。1、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二审判决依据欠条认定胡某、冀某与侯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错误。该借条并不显示谁是债权人,无法确定侯某就是该欠条载明的债权的合法债权人。欠条持有人,并不必然就是合法的债权人。作为合法取得欠条的持有人,应当能够清楚说明借条的来龙去脉,以及16万元款项的来源。侯某虽然持有该欠条,但对欠条形成过程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能清楚地说明借条是谁出具的,以及16万元的来源,其不应当是合法的债权人。2、侯某在镇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笔录中承认:“……山东付了定金4O万,谢小伟收的,付了两家的货款24万元,另外16万元给了冀某。谢小伟说这单生意是冀某操作的该给他。”这印证了冀某关于“该欠条是给谢小伟出具”的陈述的客观真实性。侯某在2003年3月30日开庭笔录中还承认与山东临沂只做过这一笔生意。同时,侯某在法院经查询其没有在南阳银行存款后又陈述借给冀某的16万元是山东客户的货款。因此,既然欠条中的16万元是山东货款,并且与山东只发生一笔业务,显然侯某陈述的两个16万元是同一笔款,侯某自认16万元给了冀某是因为谢小伟说这单生意是冀某操作的该给他,又主张冀某欠他16万元,显然自相矛盾。3、现李××和唐××新的证据证明侯某与冀某之间是合伙关系,而不是借款关系。由于侯某起诉的内容是虚假的,因此,二审判决仅依据欠条认定“侯某与胡某、冀某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胡某、冀某应当清偿债务”是错误的。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7日作出(2009)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胡某、冀某再审中陈述称,1、本案不是民间借贷,而是五人合伙一单玉雕买卖生意。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关系,侯某起诉的16万元借条,原本是谢小伟持有的经冀某手给另一合伙人陈贤礼办信用证的费用凭据。在24万元中支付16万元给另一个合伙人陈贤礼办信用证。一是合伙人共同同意让办的;二是谢小伟将16万元给冀某才产生冀某打16万元借条给谢小伟;三是冀某将16万元给陈贤礼,有陈贤礼给冀某打的15万元借据证实。2、根据2001年9月19日侯某给冀某亲笔打的欠款x元条据,足以证明截止2001年9月19日当日,冀某已不欠侯某一分钱了。3、2001年8月21日侯某以镇平工艺品集团公司名义收到山东省临沂土产公司玉雕货物定金24万元的收据,证明了五人合伙的事实。侯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侯某持有该借条,应当理解侯某就是债权人,截止目前,除了胡某、冀某两人的陈述外,并未拿出足以反驳的扎实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在此次借款之前,侯某所在的公司和胡某、冀某两人曾有合伙做生意的行为,但合伙归合伙,借贷归借贷,不能因为此前有了合伙就否定此次的借贷。侯某关于借款过程的陈述确有不一致之处,但这是因为侯某前些年曾因高血压病摔倒,致使脑壳充血,属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虽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作了开颅手术,但落下了记忆力严重下降,神志间断性不清之后遗症,加上借款时间较久,出现陈述上的瑕疵在所难免,但这些所谓的不一致,未从根本上否定借条的效力。抗诉书所说的“新的证据”不应对本案产生影响力。所谓“新的证据”证明方向也很清楚,即合伙做生意的事实。如前所述,合伙做生意的主体是在镇平县工艺集团公司和冀某之间,而本案的主体则是在侯某和胡某、冀某之间。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侯某持冀某以其妻胡某名义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其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冀某、胡某虽称借条是给谢小伟出具的,是合伙内部凭据,但侯某不予认可,冀某、胡某二人对此也未举出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也与借条上“借到现金”的内容显示不相一致,依法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9)南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镇平县X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胡某、冀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侯某在经侦大队的自述能说明借据中的16万元系生意间往来的凭证,侯某此后打的欠条也证明与冀某不存在债务关系。侯某辩称,其持有借条即完成举证责任,对方所说16万元和本案无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本案争议的16万元涉嫌刑事案件诈骗资金,本案事实需进一步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再终字第X号、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镇平县X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镇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郭筱林
审判员陈春梅
代理审判员张丽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向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