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南乐公司),营业场所南乐县X路X号。
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诉被告财险南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和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财险南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告方自有的豫x号仓栅式运输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2011年8月12日13时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李某军驾驶该车行至河北省城安县X路X街交叉口时,与王宁峰驾驶的冀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对方车辆乘座人李某和崔明童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成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委托司机李某军赔付了第三者全部经济损失。在被告处理赔中,被告仅赔付原告部分经济损失,对差额5546.91元拒不赔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5546.9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财险南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涉案的相应损失合理部分已经理赔给原告,原告又通过诉讼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未经保险公司同意与第三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相应损失应依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不当部分及缺乏证据证明的赔偿应由原告支付,未向第三方赔偿的损失不得向保险公司主张。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所有的豫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财险南乐公司处投有交通强制保险、一般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27日24时止,原告宋某于2010年12月27日交纳了保险费。交通强制保险的保险单号为PDAA(略),有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一般机动车辆保险单号为PDAA(略),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
2011年8月12日13时许,原告宋某的雇佣司机李某军驾驶豫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有所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有所为路X街交叉口处,与沿富康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宁峰驾驶的冀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李某、崔明童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崔明童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交通信号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宁峰、李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向被告方报案,原告方及时派员进行了现场查勘,并制作了现场查勘记录。
事故发生后,经双方申请,由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事故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8月17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由李某军一次赔偿王宁峰、李某、崔明童检查费、车损费、现场施救费共计9300元。2、李某军损失自负。李某军于2011年8月17日依上述协议赔偿王宁峰、李某、崔明童现金9300元。
成安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成安县交警大队的委托,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结论为冀x号车辆评损总金额为8845元。为此,原告方支付评估费6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支付现场车辆施救费600元。李某、崔明童在成安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440元。
被告方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原告宋某所有的豫x号车辆损失为(减残值)3430元。
经原告持证据向被告申请理赔后,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机动车保险理算报告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364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及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且不计免赔赔付原告6283.09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事故认定书、索赔申请书、诊断证明书、赔偿凭证、门诊统一收费收据、车损鉴定书、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现场查勘记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理算报告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车辆与第三人车辆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第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对第三人支付了车损及人身损失,被告应对原告事故车辆造成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原告申请理赔,被告未经原告认可已单方赔付给原告部分经济损失,系未全面履行保险合同中对原告的赔偿义务,故原告所诉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由被告予以赔付。第三人车辆已经成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院对该鉴定结果予以采信。原告所有车辆已经被告处确认车损为4783.09元,原告对该车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车损结论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应包括第三人损失车损8845元,医疗费用440元,合计9285元,原告赔付第三人9300元,多支付15元。原告车损为3430元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承担100元,余款33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00元,施救费60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x元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9285元,多赔偿的15元(x元—9285元),费用应由原告自负。在一般机动车辆保险赔偿限额内且不计免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430元。原告所支付的施救费600元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所支付的评估费6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为x元(三者损失9285元+自车车损3330元+评估费600元+施救费600元),已赔付8647.09元(交强险2364元+商业险6283.09元),还应再赔付原告5167.91元。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宋某经济损失5167.91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