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秦某乙,男,1989年11月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卫华,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1959年2月出生。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学田,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秦某甲、秦某乙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起诉来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农历12月16日,经媒人介绍原告秦某乙与被告陈某某订婚。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现金x元;礼品16箱折款1300元;衣服、鞋折款1500元;被告陈某某回给原告1000元。2009年农历腊月二十九抄年命给被告1400元。2010年农历正月十四,被告提出解除婚约,当时许诺彩礼全部返还。原告多次找媒人说合要求和好,被告坚决解除婚约并通过媒人退回彩礼9000元后不再说此事。原告不同意退还9000元,多次催媒人找被告要求退还剩余的彩礼。但被告以婚约已解除彩礼退还9000元为由拒不退还下余款,恳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辩称:1、原告给被告彩礼数目是x元,被告回给原告1000元;礼品14箱,折价641元;衣服、鞋折价800元。2、双方经人调解,被告退还原告9000元了结此事。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x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第二组:原告代理人对王1x、张x、王2x、李某某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1被告收到原告彩礼x元及礼品折款3000元的事实;2、双方解除婚约后,经人调解,被告仅退还原告彩礼9000元,下余x元被告拒不退还。
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被告代理人对陈x、王1x、杨1x、杨2x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第二组:被告对陈x、王1x的录音光盘一份。以上证据证明:1、原、被告之间彩礼的事通过媒人调解,被告退还原告9000元了结此事,永无纠葛;2、原告要求被告再返还x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庭审时,被告对原告递交的第一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认为,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第二组证据异议认为,王1x调查笔录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彩礼数目不实;笔录中说退9000元未了结此事不是事实,双方就此事已了结。对张x笔录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对王2x笔录异议认为,王2x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所证明彩礼数目不对,说双方退9000元未了结此事不是事实。对李某某调查笔录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双方就此事已经了结,并与其他证据相矛盾。
庭审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陈x、王1x的调查笔录异议认为,笔录内容不客观,被告收到原告彩礼x元及其他礼品事实清楚,被告也予以承认,该二证人所证不能成立;王1x也给原告出具了证言,证明了双方并未了结该纠纷,故该二份笔录不能证明其目的。对杨1x、杨2x调查笔录异议认为,二份笔录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二证人不是媒人,也不是调解人,对本案事实不可能了解。
本院认为,原告所递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递交的第二组证据内容不客观真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递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已就婚约彩礼返还问题了结,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农历12月16日,经媒人介绍原告秦某乙与被告陈某某订婚。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现金x元,礼品若干,被告回给原告1000元,2009年腊月时,原告给被告彩礼1400元,上述彩礼共计款x元。2010年农历正月被告提出解除婚约。双方当事人经媒人从中调解,被告退还原告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甲、秦某乙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共计x元,礼品若干。原告给被告的彩礼共计款x元,双方解除婚约时,经媒人调解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返还原告9000元并已实际履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再主张被告返还其余彩礼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甲、秦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江
审判员黄某涛
审判员刘轩华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丁玉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