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0年1月7日,被告郭某某通过被告王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其借款x元,月息2分,约定半年内还清借款。但二被告到期后拒不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郭某某不认识原告曹某某,是其替郭某某向原告曹某某借的款,是其打的借款条。后其把钱给了被告郭某某,被告郭某某在原条上写了“郭某某代还”。故应由被告郭某某偿还该借款。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
原告曹某红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为:借条1张,证明被告郭某某欠其借款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该借条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郭某某已签字同意由其代为偿还借款,故该借款应由被告郭某某偿还。其不应在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该借条被告郭某某虽未到庭质证,但该借条上有被告郭某某的签名,且被告王某某不持异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客观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1月7日,被告王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曹某某借款x元,约定半年内还清借款,月息2分。后该借款在得到原告曹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由被告郭某某实际使用并负责偿还该借款。但被告郭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双方争执成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债权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虽由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曹某某借款x元,但该款实际是被告郭某某使用,且被告郭某某经原告曹某某同意,自愿代替被告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该行为属债务的合法转移,原告曹某某可依法向被告郭某某主张债权。而被告郭某某到期后拒不归还借款是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鉴于原告当庭放弃向被告王某某其主张债权并放弃借款利息,故本院对此不再审理。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x元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俊学
代理审判员白玉喜
人民陪审员肖玉霞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学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