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宁某,男,汉族,生于1940年5月,现年59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学著,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海波,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喀什市恰萨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恰萨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艾某·阿不力孜,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艾某甲,该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斌,喀什地区新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阿图什市兴隆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兴隆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艾某乙,吐尔地,该社主任。
原告宁某与被告恰萨信用社,第三人兴隆信用社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学著,被告恰萨信用社法定代表人艾某,阿不力孜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某甲、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兴隆信用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诉称,1999年1月7日,恰萨信用社给我出具了两张各45万元的全疆通兑银行汇票,后在业务联系中,不慎丢失该两张银行汇票,现要求法院判令恰萨信用社退还该90万元汇票款及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差旅住宿费损失。
被告恰萨信用社答辩称,1999年1月7日,我社给宁某开出了两张各45万元的全疆通兑银行汇票属实,但该汇票已被兴隆信用社兑付,我社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兴隆信用社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7日恰萨信用社应宁某的申请,给宁某开出了两张全疆通兑银行汇票,汇票号码分别为(略),(略),票面金额均为45万元,收款人均为宁某。1999年1月8日下午,该两张银行汇票在未经任何背书的情况下,兴隆信用社接受了提示付款人(但未在两张汇票背面提示付款处签章)新疆艾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请求,将90万元汇票款全部转入了新疆艾某贸易有限公司,在兴隆信用社所开立的246-69帐户内,同日,新疆艾某贸易有限公司以购农副产品为名,以伊合兰为收款人开具了20万元现金支票一张,伊合兰凭此支票从246-69帐户内支取了20万元现金。1999年1月11日,新疆艾某贸易有限公司以棉款为名,以周英为收款人分别开具了50万元,20万元现金支票一张,周英凭上述两张支票从246-69帐户仙共支取了70万元现金。后宁某于1999年1月12日向喀什市人民法院提出了公示催告申请,喀什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1999年1月13日在喀什日报上予以了公告,但未将该情况告知恰萨信用社。公告期满后,喀什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15日作出了(1999)喀民催字第X号民事判决,其内容(1)宣告上述两张汇票无效,(2)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付款人请求支付。后宁某持该除权判决在求怡萨信用社支付90万元汇票款,恰萨信用社以该两张银行汇票已在喀什市人民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前已被兴隆信用社兑付为由拒绝退款,宁某索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外,中国人民银行喀什地区中心支行于1999年1月22日向克孜勒苏自治州人民银行清算90万元汇票款时,发现其中一张汇票解讫通知实际结算金额的小写出现更改,故喀什地区人民银行只清算了45万元汇票款,另45万元汇票款待查明原因后再清算。1999年1月22日,喀什市公安局到恰萨信用社调查宁某汇票被诈骗一案,并出函表明已受理宁某汇票被诈骗一案。喀什地区人民银行得知上述情况后,至今未清算剩余45万元汇票款。
上述事实,有汇票、支票(1999)喀民催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喀什市人民法院(1999)喀民催字第X号民事判决,因其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信。恰萨信用社系汇票的出票人,其出票行为无任何过错,汇票款被他人冒领是因汇票兑付行兴隆信用社未审查汇票背书是否连续,实施恶意付款造成的,故兴隆信用社应承担该汇票款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其中一张汇票款至今仍移存在喀什地区人民银行,未清算,故恰萨信用社应将该移存汇票款退还给宁某。兴隆信用社应承担恰萨信用社已清算汇票的赔偿责任。因宁某未保管好汇票,致使汇票款被他人冒领。对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宁某要求给付差旅住宿费用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兴隆信用社赔偿宁某汇票款45万元;
二、恰萨信用社将移存在中国人民银行喀什地区中心支行的45万元汇票退还给宁某;
三、驳回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兴隆信用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小龙
代理审判员古兰拜尔
代理审判员万钧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文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