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某县某某局。所在地某某县X镇。
法定代表人何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该局干部。
被申请人刘某乙,男,50岁,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人某某县某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某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对刘某乙作出(2011)第X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因被申请人继续实施违法建设行为,申请人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擅自占用水田建房,申请人某某县某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某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对刘某乙作出(2011)第X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命令,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某某县某某局申请执行的(2011)第X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戈
审判员戴元东
审判员肖向东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乙
撰稿:戴元东;校对:刘某乙;印6份;2011年5月16日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