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1961年5月1日(农历)出生。
原告祁某诉被告常某、范某、龚某甲、苗某武、龚某乙、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告范某、龚某甲、苗某武、龚某乙、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六被告共同投资一个学校电池厂,生产经营电池业,被告龚某甲任厂长期间,原告向该厂提供电池原材料钢壳价值x元、锰粉价值776元,合计x元,并出具欠款证明,经原告多次催要六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共同清偿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常某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范某辩称:原告手中的欠条时间过长,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也未找我要过帐。原告曾在新乡县法院起诉过我们六被告,原告赢了,后又在凤泉区法院也起诉过我们,但龚某甲给原告出具这笔欠款帐上不显示,我不知道该笔债务。欠条是龚某甲个人打的,应由其个人承担。
被告龚某甲辩称:欠原告该笔货款是事实,是我们六人共同欠的。
被告苗某武辩称:不清楚该笔债务,龚某甲出具的欠款证明只代表他自己,原告没有找过我要过款我不承担。
被告龚某乙辩称:2007年底,我们合伙厂就不存在了,原告给我们厂供货我们就没有欠,是龚某甲个人打的条,应有其个人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没有找过我要过这笔欠款,怀疑原告是与龚某甲串通这笔债务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5年10月15日由六被告签字的学校电池厂董事会条例一份,证明欠原告货款是六被告合伙办厂欠的,应有六被告共同承担;2、2007年1月31日、2008年3月4日龚某甲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应偿还;3、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2008年3月4日被告范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5、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6、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7、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9)凤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六被告合伙经营办厂,被告龚某甲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与上述法律文书中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同一时期,应由六被告共同偿还。其中被告范某与被告龚某甲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条同是2008年3月4日。被告范某个人于2008年3月10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新乡县法院已判决六被告共同偿还,且判决书已生效。
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2006年5月18日王某与龚某甲、龚某乙、苗某武、范某签订的合约一份,证明王某从2006年5月18日就不在合伙厂里干了,原告所诉欠款与己无关。
其他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除被告龚某甲无异议外,到庭的其他四被告均提出异议,提出不知道被告龚某甲给原告打欠条之事,也不清楚欠货款一事。因原告提交的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龚某甲又当庭认可是六被告合伙办厂期间所欠原告货款,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王某提交的2006年5月18日的合约一份,本院认为该合约系被告王某与被告龚某甲、龚某乙、苗某武、范某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具对抗力,故该“合约”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1月,被告龚某甲、范某、苗某武、龚某乙、王某、常某共同投资一个学校电池厂,生产经营电池业,龚某甲任厂负责人期间,原告陆续给六被告所办学校电池厂提供电池原材料钢壳、锰粉。2006年和2007年被告龚某甲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货款条,其数额分别为x元和776元。2008年3月4日被告龚某甲为原告更换了2006年给原告出具的数额为x元的欠条。但此两笔货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共同清偿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六被告在2004年11月成立自然人合伙组织,至今未清算。原告与六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六被告就对共同经营期间产生的该合同之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所诉之债权系六被告合伙经营期间产生,2007年1月31日的欠款证明和2008年3月4日更换的“欠条”虽系被告龚某甲所打,但因该行为产生的根源系合伙人经营期间购买钢壳、锰粉未付现款所产生,应当认为该行为是与合伙人经营相关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辩称不欠原告该笔货款,欠条是被告龚某甲所打,应由其个人偿还,其抗辩理由与法律不符,于法无据,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所提交的合伙人内部约定不产生应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对抗效力,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六被告承担共同清偿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货款的利息,因原、被告并未对该合同之债约定违约利息,故其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照中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常某、范某、龚某甲、苗某武、龚某乙、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起日十日内偿还原告祁某货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3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常某、范某、龚某甲、苗某武、龚某乙、王某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元,保全费120元,共计432元。由被告常某、范某、龚某甲、苗某武、龚某乙、王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跃彬
审判员崔宁
人民陪审员秦宗天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书记员郭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