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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阳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李某某。

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谭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华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婚后于2000年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但其后均不幸夭折。2009年原、被告领养了儿子谭某。被告婚后经常与原告母亲吵架。2010年起,被告多次带养子离家出走,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2011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判不离后,双方均无和好意愿,现双方已分居两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户口簿,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2、(2011)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自法院判不离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的事实;3、证人谭某某当庭作证,拟证实原、被告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及养子自2011年正月后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4、证人谭某某当庭作证,拟证实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次接被告不愿回及自上次开庭后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的事实。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较好,不愿离婚,现原告在外有女人,如原告坚持离婚,则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另原告应补偿被告的经济损失。

为支持辩称,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胡某某当庭作证,拟证实被告在上次开庭前后均在证人家生活过一段时间,原告没有给付生活费用;2、证人胡某某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在去年过年时带一名张美玲的女人回来过年。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未提供异议,对证据4认为原告自2011年后未接过被告;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证据2系传来证据,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上述证据庭审中经当事人充分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的证据4中被告提出的异议在庭审中已予以证实,对此部分异议成立,证据4其它部分被告认可的,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的证据2系传来证据,无其它佐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谭某与被告刘某甲1999年相识恋爱,2000年元月自愿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双胞胎女儿,但其后均不幸夭折。原、被告婚后常共同打工,感情较好,但被告与原告母亲关系紧张。2009年原、被告收养了一男孩谭某,此后为带养小孩之事,被告与原告母亲经常争吵。2010年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多次带小孩离家出走,且不与原告联系,夫妻关系逐渐紧张。2011年正月后,被告带小孩离开原告家后一直未与原告及原告家人联系。2011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判不离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也未联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及婚初几年感情一直较好。但从2009年带养谭某后,为带养小孩之事,双方经常发生争执。自2010年10月,双方分居生活,2011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且相互之间无任何联系与往来,均无和好意愿,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养子谭某一直由被告带养,为便于小孩健康成长,以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养子谭某与原、被告已形成养子与养父母关系,原告应承担相应的小孩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谭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养子谭某由被告刘某甲直接抚养,原告谭某自2012年起每年给付小孩抚养费四千元,直至小孩满十八周某时止。其款在每年的七月一日前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华斌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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