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2岁,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明,南乐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某、李某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07年2月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并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2007年阴历11月初2生育男孩张龙豪,现在被告家住。因婚前接触较少,婚姻基础差,婚后发现被告性格粗鲁,经常某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非打即骂,尝不到家庭的温暖。现原、被告已无任何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无奈向法院提起离婚,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实。事实是儿子出生后,一直由原、被告共同抚养。孩子在我家住,被告没有打、骂过原告,原、被告因打工不在一起,不是分居,原、被告有着很好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同年并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7年农历11月初2生育男孩张龙豪。3月原、被告共同到天津打工,同年7月原告从天津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2010年7月原告带孩子回娘家时,被告之母强行抱回孩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0年7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尽夫妻义务及一个做父亲的责任不够,对引起此纠纷负有主要责任,应改正缺点、弥补不足,争取原告谅解;原告亦应珍惜已有夫妻感情,谅解被告。只要双方多做自我批评,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是可以实现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朝
二○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晓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