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某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某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某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丰收、邹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初,在衡阳某蒸湘区太平小区实验中学高中一年级42班就读的黄某某与被害人唐某发生矛盾,黄某某叫其初中同学王俊林(已判刑)等人帮忙与唐某叫来的人互相对打,王俊林等人因为人少挨了打,便怀恨在心,决心报复唐某。事后,因黄某某与被害人唐某已和好,黄某某故打电话给王俊林,要求王不要再去找唐某麻烦,王俊林不同意。同年3月12日下午,王俊林要被告人阳某带两把砍刀一起到衡阳某蒸湘区太平小区实验中学门口等候。当日下午放学时,黄某某发现被告人阳某和王俊林等人,便上前再次劝说王俊林不要报复唐某,并同意赔偿其上次受伤的医药费,尔后又回到被害人唐某身边劝唐不要过去,被害人唐某不听劝阻,仍冲上去想抓住王俊林,此时被告人阳某和王俊林即拿来出砍刀,唐某见势欲跑开,王俊林朝唐某背部砍了一刀,唐被砍后摔倒在地,被告人阳某和王俊林继续对倒在地上的被害人唐某的头部、左脸、左臂、右侧胸部又各砍了一刀,随即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的伤势为轻伤,伤残十级。2008年3月29日,王俊林被抓获后,经双方协商,王俊林的父亲已赔偿被害人唐某经济损失x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阳某已赔偿被害人唐某经济损失x元,唐某的父亲唐某某亦出具谅解书,建议对被告人阳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阳某及同案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结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衡阳某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阳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阳某直接持刀伤害他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阳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其犯罪时未年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阳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福庭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吴恢辑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