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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诉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街荔城大道X号。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清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公司由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另一委托代理人韦某某没有到庭。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邦公司诉称,2007年10月11日,被告李某某无照驾驶其所有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承载二人从鲤城往榜头方向行驶在慢车道上,未能确保安全车速行驶,行经231县道58KM+900M路段,把陈玉志撞成重伤。后陈玉志将本案原、被告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经法院以本案原告承保了肇事车辆交强险为由,判决本案原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医疗费8000元(人民币,下同),并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已依法院判决垫付医疗费8000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给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

被告李某某没有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安邦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仙游县人民法院(2008)仙民初字第X号及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仙交警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实一、二审法院认定原告公司承保了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交强险,及被告李某某无照驾驶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故判决原告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医疗费8000元,并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

2、进账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一份、产险收付类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已于2008年9月10日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垫付医疗费8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既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辨和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其中二份系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其余的证据也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李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上述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10月11日,被告李某某无照驾驶其所有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承载二人从鲤城往榜头方向行驶在慢车道上,行经231县道58KM+900M路段,未能确保安全车速行驶,遇前方由陈玉志驾驶的边三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玉成等四人受伤,二车损坏的后果。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玉志与李某某各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闽x号二轮摩托车于2007年8月30日在原告安邦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30日24时止。2008年3月5日,受害人陈玉志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初、终审二级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安邦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医疗费8000元,并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2008年9月10日,原告安邦公司按生效的判决书垫付医疗费8000元。由于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安邦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至今没有偿还,致产生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安邦公司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所负有的法定义务,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即支付给受害人医疗费8000元。但因被告李某某是无证驾驶机动车的,基于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原告对此享有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权利,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的规定,现原告安邦公司在履行垫付医疗费的法定义务后,依法向被告李某某追偿,原告安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因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清欣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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