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史某某,男,汉族,成年,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史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被告史某某到原告经营的上海50配件门市部购买上海50拖拉机配件,未付现金,向原告出具欠条壹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248元。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12月30日给原告打有1248元的欠条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客观,有被告史某某的亲笔签名,且被告应诉后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该欠条应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证明以下事实:
2008年12月被告史某某到原告经营的上海50配件门市部购买上海50配件,当时未付现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现金壹仟贰佰肆拾捌元(1248.—)欠款人:史某某2005.12.30。”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史某某归还原告欠款1248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史某某从原告李某某经营的门市部购买有拖拉机配件未付现金,打下欠原告1248元的欠条一张,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责任在被告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史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欠款12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嵬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