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丙。
法定代理人唐某丁。
委托代理人赵某戊。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玉林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柳州分公司。
负责人周某。
被告玉林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某。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岚。
被告卿某。
被告张某己。
原告唐某丙诉被告玉林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玉林建筑公司柳州分公司)、玉林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玉林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卿某、张某己为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唐某丁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戊、被告玉林建筑公司柳州分公司、玉林建筑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岚、被告卿某、张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丙诉称,因被告玉林建筑公司柳州分公司、玉林建筑公司承建柳州市X村X村改造工程事宜需要工人,原告经朋友介绍于2009年11月9日到该工程工地做工,并由被告安排原告在粉刷班一组,主要负责工地的拌浆和送浆工作,工资按每平方米6.5元计算,每天大约为116元,每月底结算并支付。同年11月29日,因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任何的安全保障措施,原告在做工时被滑落的斗车和沙浆砸伤腰部及头部,致使原告头部受伤,住院治疗余月,诊断为:头皮下血肿、脑外伤性精神病和右肺肺炎,这给原告身心健康和精神极大的伤害,致使原告每天不时的出现多次幻听和妄想,严重的影响了其正常的生活次序,后经湘雅二医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已明确:原告为外伤性精神分裂症,已无法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不能生活自理,故2010年9月1日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经特别程序判决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然而被告仅在住院期间支付了少部份医某用后,就拒绝支付任何费用给原告,而且意图隐瞒原告在工地受伤的事实,致使原告至今无法享受应有的赔偿待遇,原告也曾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一再予以的回绝。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诉诸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以证人证言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为由,裁决不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为此,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赔偿解释)第11条之规定向玉林建筑公司柳州分公司、玉林建筑公司主张某己权赔偿,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即被告作为雇主,也理应赔偿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员的一切费用。如上所述,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严重的伤害,现己宣告为无民事行为人,正常的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一名人员长期陪护和照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玉林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柳州分公司、玉林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立即赔偿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x.26元(其中包括医某866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40元,误某x元,交通费及食宿费3000元,鉴定费2300元,生活护理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62元以及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26元)及从起诉之日至付清该款项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x元,诉讼请求的总金额相应变更为x.26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门诊病历1份,原件;2、柳铁中心医某住院病历及出院总结1份,原件;3、龙泉山医某出院记录及相关检查报告1份,原件;4、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原件;5、(2010)零民一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6、医某、鉴定费、住宿费及交通费发票共91份,原件;7、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收通知书1份,复印件,原件存于(2010)南民初(一)字第X号案件;8、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及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原件)各1份;9、会议签到表、建筑面积表、结算单各1份,均为复印件;10、调查笔录4份,复印件,原件存于(2010)南民初(一)字第X号案件;11、原告户籍证明及电脑咨询单各1份,原件;12、(2010)南民初(一)字第X号案件庭审笔录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
被告玉林建筑公司柳州分公司、玉林建筑公司辩称:一、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发生伤害的日期在2009年11月29日,原告提起诉请的时间已经超过了除斥期间,原告丧失胜诉权;二、原告与两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而且作为原告受伤一事,两公司均不知晓,原告提出诉请的相关材料不能证明原告与两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玉林建筑公司柳州分公司、玉林建筑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提交了(2010)柳劳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原件。
被告卿某辩称,我没有见过也不认识原告这个人,原告受伤的事情我也不知道。
被告张某己辩称,原告是在工地做工的,但已经走了。
被告卿某、张某己在法定期限内均为提交任何证据。
经原告申请,证人唐某忠出庭接受了质询。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玉林建筑公司柳州分公司、玉林建筑公司认为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在两公司的工地受伤的事实;门诊病历显示:2009年11月29日原告所受伤为头皮破裂,其他一切正常,在2009年12月12日,原告才住院,对于原告住院的伤害,是否为2009年11月29日的伤害导致,不能显示存在因果关系;对证据4认为没有鉴定人以及鉴定中心资质的材料,故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内容有意见,因此此份民事判决书之所以给原告判决为无民事能力的依据是证据4,因为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故对证据5的结论不予认可;对证据6,无法确认出租车票、客运站的服务票据是否为医某所用及火车票与本案受伤的交通费是否存在必然联系,对住宿费的发票不予认可,住宿费的发票不是税务局的发票;对住院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是在龙泉山医某治疗的,原来柳铁中心医某已经对原告进行治疗,无法证明后面在龙泉山医某的资料是否存在关系;对鉴定费发票,因鉴定不合法,故对鉴定费不予认可;对证据7认为只能证明原告申请过工伤认定,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被告玉林建筑公司柳州分公司确实合同的内容发包给被告卿某,对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来源无法确认,上面的被调查人唐某国、唐某凤、唐某忠的身份不认可,被告仅认识张某己,对于张某己的调查笔录,无法认定真实性,因为张某己与被告公司有利害关系,故认为张某己的调查笔录的内容是虚假的;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以庭审笔录省略证人出庭的过程,不符合法律事实。
被告卿某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玉林建筑公司柳州分公司、玉林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张某己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为,在2009年12月10日前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在该日之后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调查笔录是其做的,并由其签字认可。
对于玉林建筑公司柳州分公司、玉林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卿某、张某己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唐某丙系唐某丁妻子,两人于X年X月X日生育有一女,姓名为唐某云,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姓名为唐某科。
2009年4月2日,玉林建筑公司柳州分公司与卿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柳州市X村X村改造工程1#——10#楼分包给卿某,开工日期为2009年3月25日,完工日期为2009年6月25日。签约后,卿某将工程交由张某己负责,张某己负责招募工人、结算工钱、提供工具等。2009年11月9日,唐某丙到该工程的工地做工,同年11月29日,在做工时唐某丙头部受伤。2009年11月29日、12月2日、12月4日、12月5日、12月6日、12月12日唐某丙因为头部症状多次到柳州市柳铁中心医某就诊。2009年12月12日至12月13日,唐某丙在柳州市柳铁中心医某住院一天并进行了相关检查,入院出院诊断均为:1、脑外伤所致精神行为异常2、头皮血肿,出院医某:1、注意休息;2、精神专科医某治疗。2009年12月13日至2010年4月7日,唐某丙在龙泉山医某住院115天,入院诊断为:1、脑外伤性精神病;2、右肺肺炎。唐某丙在龙泉山医某花费了住院医某共计8668.20元。2010年4月7日,龙泉山医某为唐某丙出具疾病证明书一份,其中诊断为:1、脑外伤性精神病患者;2、右肺肺炎。2010年6月21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某司法精神病鉴定中心以2010年5月20日为鉴定日期对唐某丙进行了相关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某丙目前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唐某丙花费了鉴定费2300元。2010年9月1日,经唐某丁申请,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宣告唐某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010年3月15日,唐某丙曾经向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2009年11月29日与被告玉林建筑公司柳州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9月16日裁决不予支持。
在本案审理中,唐某丙提交了柳州市的出租车交通发票共计350元。永州市汽车交通发票共计36元,长沙市的交通发票共计51元。原告还提交了柳州至永州、永州至永福、长沙至永州之间的火车票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火车票共计1579元。原告还提交了住宿费发票4张某己计190元,其中有三张某己票没有加盖公章,加盖公章的住宿发票扣除押金20元为50元。被告玉林建筑公司当庭提交了监理工程师在事发前后的监理日志,但是,原告认为监理方单方简单制作的,而且写监理日志的人没有出庭作证,其资质也不能确定。
在本案庭审中,证人唐某忠、被告张某己及原告均认可是张某己找原告前来本案案涉工程中做事的,工钱、工具也是张某己发放,唐某忠表示做工时没有安全帽。卿某认可在从玉林建筑公司柳州分公司手中分包到案涉工程后就让张某己代为管理,张某己寻找了部分工作人员。但是卿某主张某己某是管理工地到2009年10月中,而张某己主张某己己管理工地到2010年2月。玉林建筑公司柳州分公司认可在工地有其人员负责工程的划线、安全。庭审中,在询问张某己原告的做工类别及人数后,再次传证人唐某忠出庭予以询问,张某己与唐某忠的回答基本一致。
对于具体赔偿,原告主张某己照2010年的赔偿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每天40元计算,误某按照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生活护理费按照2010年居民服务及其他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20年。原告主张某己理人员是原告家中亲戚。主张某己告尚有父亲在世,但本案中没有要求其抚养费。
在本院(2011)南民初(一)字第X号案件中,被告张某己曾以卿某名义以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玉林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柳州分公司、玉林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至本院,在该案审理中卿某表示未曾起诉该案,其后卿某申请撤回该案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均认可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玉林建筑公司柳州分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卿某系工程的分包方,卿某虽然主张某己某是在分包得工程后让其到工地进行管理,卿某与张某己之间也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在工程中,张某己负责了工人招募、工钱结算、工具提供等工程的基本全部事宜,实质上是张某己从卿某手中再次转包了案涉工程,所以,张某己应当属于次分包方。对于2009年11月29日原告唐某丙是否是在本案工程中做工受伤的问题,张某己主张某己负责工程至2010年2月,原告事发在其负责期间,被告卿某则主张某己某只负责至2009年10月,双方对自己主张某己事实都没有举证证明。对此,应当根据主张某己实的性质及双方的举证能力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张某己主张2009年10月以后仍由其管理工程,其主张某己于未曾发生变动的消极事实;卿某主张2009年10月之后其不再让张某己管理工程,其主张某己于卿某处于管理变动提出者地位的积极事实,卿某应当具有相应举证能力,在卿某没有举证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卿某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推定2009年10月之后在原告唐某丙事发时张某己仍然在管理工程。被告玉林建筑工程公司柳州分公司辩称张某己曾经冒用卿某名义以玉林建筑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说明张某己与玉林建筑公司本来就存在矛盾,2009年10月之后张某己已经被卿某赶出了工地,但是,张某己与卿某及玉林建筑公司之间曾经存在的工程款矛盾并不能证明张某己管理工程的具体时间及与本案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玉林建筑公司与卿某均未在事发时参与人员支配,故玉林建筑公司与卿某对于原告是否在案涉工程中做工的否认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当时的实际负责人张某己认可原告是由其招募前来做工,庭审中在询问张某己原告的做工类型、同类做工人数等问题后,本院再次传证人唐某忠出庭接受同样问题质询,其回答也基本一致,结合医某诊断的症状及时间,应当确认唐某丙主张某己事故成立。由于唐某丙是张某己招募前来做工,唐某丙在做工过程中受伤,张某己作为雇主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玉林建筑公司柳州分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公司,在承包得建设工程后即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卿某个人,而卿某又在实质上再次转包给了无相应资质的张某己个人,故玉林建筑公司、玉林建筑公司柳州分公司、卿某应当对张某己在本案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玉林建筑公司提交监理日志,由于监理日志的制作方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应当赔偿的具体数额,唐某丙在龙泉山医某花费的住院医某共计8668.20元,有住院记录及相关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赔偿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某己照2010年广西赔偿标准,这在原告合法自主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某,原告事发时是从事建筑业,2010年赔偿标准中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定残日为2010年6月21日,原告主张某己2009年11月29日计算至2010年5月20日,本院予以支持,故误某应当为x元/年÷365天×175天=x.27元。住院伙食费每天以40元计算,住院116天,故共计4640元。对于生活护理费,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其年龄,应当计算20年护理费,但原告作为农村人口,原告当庭认可是由家里亲戚护理,故原告诉请按照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及其他行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不合理,应当以2010年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980为计算准计算,共计护理费x元。对于原告主张某己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女儿唐某云年满十七周某,而其子唐某科年满十二岁,作为农村X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故应当支付其抚养费的一半,即3231元/年×7年÷2=x.5元,对于原告父亲抚养费,由于原告没有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对于交通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从2009年12月12日至2010年4月7日主要在柳州住院治疗,其后涉及到鉴定及民事行为能力的相应诉讼,原告提交的柳州出租车交通发票35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提交的火车票共计1579元的时间跨度较大,不能证明都是本案事故后所必需的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其他永州市汽车交通发票共计36元,长沙市的交通发票共计51元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交通费共计应当支付1287元。对于住宿费,原告提交了住宿费发票4张某己计190元,但其中仅有70元的发票加盖了公章,扣除包含的押金20元,本院支持50元的住宿费。对于原告提交的餐饮发票,由于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23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的伤害极其严重,故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x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共计x.97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从起诉之日至付清该款项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请,由于本案讼争款项尚需在诉讼中确定,其中部分款项也是以后的尚未发生费用,并非确定数额款项依法产生的孳息损失,因侵权纠纷产生的费用利息诉请也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玉林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但原告受到伤害后直至2010年6月21日才得出鉴定意见,2010年9月1日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起诉至本院时间为2011年6月13日,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故对于玉林建筑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己向原告唐某丙赔偿医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x.97元。
二、被告玉林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玉林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柳州分公司及卿某对张某己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唐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己、玉林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玉林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柳州分公司及卿某共同负担2560.4元,原告唐某丙负责6431.6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刚
人民陪审员杨恂
人民陪审员杨金兰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韦晓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