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刘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州市中医院(简称中医院),地址:冷水滩区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
上列当事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由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5日作出(2007)永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2008)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某某、唐某甲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符合立案再审条件,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永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某某、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唐某乙,被申请人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系死者唐某光之妻,唐某甲系唐某光之子,患者(死者)唐某光生前系被告中医院的在职职工,有过因哮喘病在中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史。2007年2月26日18时30分左右,患者唐某光又因哮喘病再一次就诊于被告中医院内一科,被告中医院接诊之后,按常规给患者唐某光做了血氧饱和度生理指数,按常规对患者唐某光进行抢救治疗。2月27日5时,患者唐某光的病情逐渐加重,出现端坐呼吸、张口抬肩、喉中哮喘、口唇发绀之病状,被告中医院依然是按一般常规用氧、常规用药、一级护理。2月27日6时23分左右,患者唐某光病危,出现胸闷加重、喉中哮喘明显、大汗淋淋、烦燥不安之病状,被告中医院对此未能进行专家会诊,未能制订实施抢救方案。2月27日6时25分左右,患者唐某光死亡。唐某光死亡后,原、被告对死者尸检之问题均未提出意见。事发后,原、被告就患者唐某光死亡原因、医治行为是否存在过失及赔偿标准、数额等问题产生矛盾,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刘某某、唐某甲于2007年6月5日向法院提出申请鉴定报告,要求对医方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患方唐某光的死亡原因等进行“医疗服务过错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永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进行鉴定,其以被告中医院没有提供死者尸体解剖报告等资料为由,于2007年10月23日下发“终止受理医疗事故争议技术鉴定函”,决定终止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案开庭审理后,被告中医院于2007年11月21日向法院申请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并表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新证据,由于被告中医院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鉴定所需的“尸体解剖报告”等证据材料,故使鉴定无法进行。
另查明:唐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系死者唐某光之子;唐某乙系死者唐某光之父,庭审中自愿放弃继承权。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刘某某之夫、唐某甲之父唐某光因哮喘病入住被告中医院治疗,原、被告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中医院应当按照相关法规为患者提供符合要求的治疗服务,并在事故发生后负有提供证据证实死因与医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及治疗行为无过错之责任。被告中医院提供的病历资料和相关证据,未能合理地解释原告提出的未做心电图问题,患者唐某光的血压、呼吸、脉搏、心律“四测”失控,以及病情加重至病危时,被告中医院主治医生对患者唐某光危急病情未予请示汇报、组织专家会诊、制订和实施抢救治疗方案,仍按常规诊治和护理等。同时被告中医院提出的患者及患者家属放弃抢救治疗之抗辩,被告中医院未能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中医院在患者唐某光治疗过程中,医疗行为存在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唐某光应对自身病情负次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被告均向法院就患者唐某光死亡后果与医疗行为是否有因果联系及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等问题提出过鉴定申请。因被告中医院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鉴定所需的病历资料,永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决定终止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事故鉴定”无法进行,被告中医院负有举证不能之责任。原告方主张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要求被告中医院予以经济赔偿,依法对经济赔偿予以部分支持。由于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形式,因此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不予支持。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误工工资240元,因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两项的支出费用,故不予支持。经核算:1、唐某光死亡赔偿金190,479.4元(9,523.97×20年);2、丧葬费6,859.02元(1,143.17元/月×6个月);3、唐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的抚养费43,153.7元[(7,504.99元/年×11年半)÷2];上述三项共计人民币240,492.1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永州市中医院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唐某甲各项经济损失费总计人民币240,492.12元的60%,即人民币144,295.27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刘某某、唐某甲不服,上诉提出:一、患者唐某光及家属没有放弃、不配合医院治疗和抢救的行为存在,不应承担40%的责任;二、被上诉人永州市中医院存在“三大过失行为”,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三、原判没有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之诉讼请求,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中医院亦不服,上诉主要提出:原判认定中医院在为患者唐某光的治疗过程中,医疗行为存在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医院确定了死亡原因,并告知了死者家属,当时死者家属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要求尸体解剖,而自行火化并安葬,不能将没有尸体解剖报告的举证责任强加给中医院,认定中医院举证不能。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刘某某、唐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判决认为,本案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依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八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之规定,在患者唐某光死亡后,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家属对患者死因及是否做尸检未提出异议,导致患者死亡后未按规定时间做尸检,导致鉴定机构因无尸体解剖报告而中止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其责任主要在患者(死者)家属方,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中医院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鉴定所需病历材料致使医疗事故鉴定无法进行,负有举证不能的责任,并承担主要责任,显失公平。但上诉人中医院在本案中的治疗行为上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医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因死亡赔偿金实质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上诉人刘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还提出应由中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一、维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07)永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07)永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永州市中医院在本判决下达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刘某某、唐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85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某某、唐某甲仍不服,以“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适用赔偿标准错误”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要求改判中医院负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经再审本案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医疗合同服务纠纷。医、患双方争执焦点有二:一是医疗后果责任认定问题;二是赔偿标准年限适用问题。关于焦点一,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证实,患方因病住进医方治疗且死亡这一事实存在。患方亲属刘某某、唐某甲等人对唐某光死因及是否进行尸检并未提出申请或异议;医方同样对此未能引起重视,对其法律后果应当预见而持放任态度,导致患者死亡后,未能按照规定期间作出尸检报告,致使专门机构因无尸检报告而终止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给本案的正确处理带来一定困难,医、患双方均具有同等责任。因医、患双方至今尚未提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依据,故本案只有根据实际情况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处理。原一、二审对本案定性(案由)准确,但责任划分欠妥,应予纠正。关于焦点二,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和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对人身损害赔偿均作了具体规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证实,患者病故时间为2007年2月27日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07年11月15日,本案应当按照国家于2006年度统计公布各行业标准计赔,即唐某光死亡赔偿金10,504.67元×20年=210,093.4元;丧葬费1,335.92元×6个月=8,015.52元;其子唐某甲(X年X月X日出生)抚养费8,169.3元/年×11年÷2=46,973.5元,上述三项共计265,082.39元,医、患双方各承担50%。刘某某、唐某甲申请再审理由成立部分,应予支持。原一、二审对本案责任划分及适用赔偿标准有误,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07)永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中医院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刘某某、唐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32,541.19元(含已赔偿到位款项);
三、驳回刘某某、唐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原一、二审诉讼费6,000元,中医院负担3,000元,刘某某、唐某甲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某明
审判员周某明
审判员朱元生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冯玲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201条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