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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诉汪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汪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汪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乙经本院采取公告方式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自由恋爱,于1984年6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汪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汪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被告汪某乙因怀疑原告许某某有外遇,经常争吵,并殴打原告许某某。2009年5月,原告许某某曾提起离婚之诉,后因故撤诉,2009年始,被告汪某乙又染上赌博恶习,到处借债,2009年9月2日,被告汪某乙偷偷将家中房产变卖后,离家出走,至今音讯杳无,故自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均归原告许某某所有。

原告许某某对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旨在证明被告汪某乙在外借款34万元供其个人挥霍。

3、(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开庭传票1份,旨在证明原告许某某曾起诉离婚,并于2009年5月11日撤诉。

4、(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起诉状1份,旨在证明被告汪某乙偷偷变卖家中房产,现该案尚在审理中。

被告汪某乙未作答辩。

对原告许某某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核对,确认原告许某某的陈述基本属实,原告许某某提供的证据1、3、4具有证明力,原告许某某提供的证据2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涉案借款34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而原告许某某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对证据2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3年自由恋爱,于1984年6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汪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汪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09年4月29日,原告许某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2009年5月11日,原告许某某申请撤诉。2009年9月2日,被告汪某乙离家出走,至今音讯杳无。为此,原告许某某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均归原告许某某所有。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但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未能妥善解决双方的矛盾,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许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原、被告的财产及债务,原、被告可另行处理。被告汪某乙经本院采取公告方式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汪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以明

审判员朱洁

代理审判员顾威

书记员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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