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某,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辩护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在其暂住地,因琐事与胡某某发生撕扯后,两人摔倒在地,被告人谢某遂骑在胡某某身上,并用拳头对其殴打,致胡某某左侧第5、7根肋骨骨折。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胡某某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
被告人谢某于2011年5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胡某某住院治疗费等各项费用x元,胡某某提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谢某的民事和刑事责任,并提出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息县城关派出所案情说明、息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信阳市中心医院影像科CT诊断报告书、信阳市肿瘤医院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调解协议、收某、撤诉书;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人王某、吴某、耿某、张某某的证言;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用拳对他人殴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害人胡某某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且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谢某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谢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谢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较小,被害人在本案前因上有明显过错,且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谢某可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且民事赔偿已给予赔偿,根据上述事实,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谢某判处缓刑的意见与查明的证据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谢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涂善喜
审判员陈立生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某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