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0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本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0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乙醉酒后驾驶车牌为豫x的灰色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建设路X路交叉口时,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一分局交通巡防大队民警盘查,同时对赵某乙进行了呼气酒精测试,结果类型属醉酒驾驶。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乙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115.08mg/d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赵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乙醉酒后驾驶车牌为豫x的灰色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时,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一分局交通巡防大队民警盘查,同时对赵某乙进行了呼气酒精测试,结果类型属醉酒驾驶。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乙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15.08mg/d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2011年8月30日21时40分左右,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X号防控车执勤民警在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待警,发现一辆微型厢式货车豫x行迹不正常,随示意驾驶员靠边停车,但驾驶员不服从指挥,反而加速逃跑,民警立即驾车追随至河师大家属院门口附近,将下车准备逃跑的豫x号车司机赵某乙抓获,经酒精测试仪检测赵某乙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新公交鉴[2011]检字第X号乙醇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赵某乙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15.08mg/dl,属醉酒驾驶。
2、被告人赵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3、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乙的到案经过。
4、证人胡xx的证言称2011年8月30日20时许,其和同事赵某乙在新乡市xx餐厅喝酒,每个人喝了大概3瓶啤酒,到晚上21时左右赵某乙先开车走了。开的是银灰色一汽佳宝单排厢式货车,车牌号是豫x,赵某乙是从新乡市X街往北走了。
5、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称2011年8月30日20时许,其与同事胡xx一起在新乡市X街xx餐厅吃饭,吃饭过程中两人都喝了啤酒,其大概喝了3瓶啤酒,大概喝到21时分开,其开车从餐厅准备回新乡X区的家,行驶到牧野路X路交叉口时,交警例行检查,示意其靠边停车,因其喝酒害怕被查到,其不但没有靠边停车反而加速向西逃跑至河师大家属院门口附近将车停靠路边下车准备逃跑被民警抓获。其被带至卫东派出所交巡防大队进行酒精测试仪检测,测试结果为x/x,后又被带至新乡市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抽血化验。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赵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郭某珍
代理审判员赵某乙莎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