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巴民初字第X号
原告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XXXX。
被告唐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XXXX。
原告潘XX与被告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受理后,于2011年7月20日在《人民法院报》上依法向被告唐XX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被告唐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诉称:我与被告唐x年认识恋爱,2001年10月27日登记结某。婚后感情一般,2002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婚后被告没有尽到妻子的责任和义务,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唐XX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认识恋爱,2001年10月27日登记结某,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02年被告外出打工后,音讯杳无,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没有尽到妻子的责任和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潘XX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唐XX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某、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父亲唐xxXX的证明以及本院对被告妹妹唐廷旭的调查笔录等材料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某后,被告于2002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不尽夫妻应尽的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潘XX与被告唐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某。
审判长黄平
人民陪审员吴洪兰
人民陪审员穆礼芬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