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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X区X路X巷X号。

负责人程某甲,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刘玮,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上诉人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樊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建平、代理审判员郭元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被上诉人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2月28日,程某乙为其所有的斯达-斯太尔牌营业货车在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但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上述保险期限均为一年。2010年8月21日11时45分,程某乙驾驶被保险车辆,行至襄阳市X区孙庄某口时,与同向骑摩托车行驶的王明珠相撞,致王明珠受伤、摩托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程某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原审另查明,受害人王明珠出生于X年X月X日,系襄阳市X组人,受伤后在襄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1日,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2010年11月3日,襄樊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认王明珠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双额部挫裂伤,遗留不规则疤痕长10CM以上,亦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其后期治疗约需7500元,期间需误工30日。程某乙已支付王明珠医疗费32372.66元、修某1100元、交通费248元,2011年12月10日又赔偿王明珠精神抚慰金4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参照2011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除上述费用外,程某乙还应赔偿受害人王明珠误工费7008.05元〔(16940元÷365天)×(121天+30天)〕;残疾赔偿金13996.8元(5832元×20年×0.12);护理费1662.62元〔(19576元÷365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31天);后期治疗费7500元。即程某乙依法应赔偿受害人王明珠经济损失共计68508.13元。

原审还查明,除程某乙自行支付受害人的医疗费、修某、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计37720.66元外,经交警部门调解,2011年7月14日程某乙另行赔偿受害人王明珠29211元,即程某乙实际已赔偿王明珠经济损失共计66931.66元。程某乙向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理赔,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认为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其他部分应依据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程某乙损失,据此核定并支付程某乙理赔款53491元,余款不予赔付,导致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程某乙在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程某乙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程某乙已先行向第三者进行了赔偿,赔偿的项目、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过程某乙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总和,按法律规定,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理赔,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绝对免赔额后足额赔付,即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应赔偿原告66931.66元-500元=66431.66元,现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已赔偿53491元,余款12940.66元应继续承担理赔责任。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辩称程某乙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部分应当剔除非医保费用,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支持该抗辩主张,故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辩称程某乙赔偿受害人的其他相关费用应当依据2010年相关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2011年5月1日起即应开始执行2011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程某乙经交警部门调解于2011年7月14日赔偿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护理费等,依法应当参照2011年度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日期计算有误,精神抚慰金过高。对于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已依法根据相关证据核算确定,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级别及部位,酌情认定为4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对程某乙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人先行垫付的精神抚慰金,应当承担理赔责任,故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该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自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程某乙支付保险理赔款12940.66元。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负担。

上诉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赔偿王明珠医疗费中未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被上诉人陈述,其支付王明珠医疗费32372.66元,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另根据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被上诉人支付的32372.66元医疗费应在强制险1万元限额外,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15%非医保用药,原审判决将32372.66元医疗费全部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或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程某乙当庭口头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某乙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程某乙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付。程某乙依据保险合同向上诉人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主张权利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上诉人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虽主张赔偿理赔款应当剔除非医保费用,但其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程某乙赔偿第三人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故上诉人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上诉提出的“被上诉人程某乙支付的32372.66元医疗费应在强制险1万元限额外,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15%非医保用药,原审法院将32372.66元医疗费全部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上诉人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

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高建平

代理审判员郭元清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王佼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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