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邵某。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某,总经理。
原告俞某诉被告李某(下称第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3日14时2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手扶拖拉机沿本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石公路时,与驾驶电瓶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73,628.40元及(略)代理费300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第一被告答辩认为,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但对具体金额有异议,并认为事故发生后,其除了支付原告4000元外,还垫付了医疗费和车辆施救费,应予以一并处理。
第二被告提出书面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但对具体赔偿金额提出异议,表示愿意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护理5个月,营养2个月。
又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手扶拖拉机向第二被告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1日至2010年5月31日止。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4000元、医疗费4275.70元、施救费320元,合计8595.7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原告户口本、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抄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和医疗费单据、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单据、(略)代理费单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单据,确定为10,162元;护理费,原告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7,582元计算5个月,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7325元;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2个月,即1800元;交通费,原告凭据请求225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凭据确定为18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参照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按10%计算19年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54,79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车损,虽然原告未进行物损评估,但本院认为原告车辆损失较小,其根据修理费单据请求200元,尚属合理,故予以确认;(略)代理费,本院酌定200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83,304.20元,第二被告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7,342.20元(残疾赔偿金54,79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325元、交通费22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合计77,542.20元,余额5762元由第一被告承担。鉴于其已支付原告损失8595.70元,故多支付的2833.70元在第二被告的赔付款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二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综上,第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74,708.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类损失74,708.50元;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2833.7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5元,由原告负担12元、第一被告负担833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某秀
书记员杨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