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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诉颜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男。

被告颜某,女。

委托代理人许某。

第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职工。

原告覃某与被告颜某、第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轶捷独任审判,经本院审查,同意被告追加第三人的申请。2009年1月1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被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第三人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诉称,2008年5月2日,被告驾驶其自有小客车在上海市X路X路口处,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3,8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护理费1,920元、营养费1,920元、医疗费2,183.10元、交通费148元、鉴定费1,500元。

被告颜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要求第三人在强制保险的理赔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理赔责任。

第三人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处投保122,000元强制保险,同意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日,被告驾驶其自有的小客车在上海市X路X路口,将骑自行车的原告碰倒。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上海长征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垫付医药费774.80元。

2008年10月17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车祸受伤,致多处软组织伤,左桡骨远端骨折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原告伤情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另查,被告在第三人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病史、医药费收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应由该被告负全部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中,三方确认一致:医疗费为2,799.80元(已含被告垫付医疗费774.80元),交通费148元、护理费1,920元、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按照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每日30元,依据鉴定结论计算60天,应为1,8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每月960元标准计算4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第三人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除鉴定费外其余均应由第三人直接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不属保险范围,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颜某应赔偿原告覃某误工费3,840元、护理费1,920元、营养费1,800元、医疗费2,799.80元、交通费148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2,007.80元,上述款项由第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覃某10,507.80元,被告颜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覃某725.20元(已扣除被告颜某支付医疗费77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0元,减半收取43.90元,由被告颜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轶捷

书记员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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