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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万盛保温容器诉永康天象侵犯保温杯某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万盛保温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剑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意新商城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阜成门北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永康市天象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X区X路X-X号第X号。

法定代表人俞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永康市联缙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胡某。

原告上海万盛保温容器有限公司(简称万盛公司)诉被告北京天意新商城市场有限公司(简称天意公司)、永康市天象工贸有限公司(简称天象公司)、胡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天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天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盛公司诉称:我公司系名称为“保温杯(SSAM)”、专利号为(略).4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天象公司生产、销某,天意公司、胡某销某的“天象牌时尚•广口壶”侵犯了我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天意公司和胡某立即停止销某侵权产品;2、天象公司停止生产和销某侵权产品,并销某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库存侵权产品;3、天象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十万元;4、天象公司赔偿原告合理支出一万七千三百七十六元;5、三被告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被告天意公司当庭辩称:我公司与商户胡某之间属于租赁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且自从2010年9月之后未再销某被控侵权产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天意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象公司当庭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二、案外人武义宇泉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已针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三、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相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四、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万盛公司于2009年4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保温杯(SSAM)”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即涉案专利)。2010年1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略).4,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公告有主视图、左某、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专利授权公告文件简要说明载有:本外观设计的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从主视图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保温杯某体呈上下同直径的圆柱体,瓶体上部和下部各有一圈深色的相拼部;杯某一侧有一手把,手把的上端和下端各有浅色的阻档罩,手把的上五分之二部有一下斜的接缝和交接部;瓶体上部的深色的相拼部上面为盖子,盖子也是相拼色的,盖子的上部深色部的上端略向里收窄呈梯台状,顶端有一薄片盘状覆盖。从左某可以看出:杯某相拼和主视图相同,杯某上、下部深色的相拼部上有数条横条状防滚动凸台。从右视图可以看出:杯某相拼和主视图相同,手把的上部和下部各有安装背包带的装卸机构,上部还有三颗呈倒品字形排列的浅色钉,装卸机构与相拼部连成一体,手把的上端和下端与相拼部的装卸机构的连接处呈圆形。从俯视图可以看出:盖子上分布有四个螺孔和螺钉,靠一侧边位置还有一圆形装饰。(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2010年9月29日,原告万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多慧在位于北京市X区阜成门外大街X号的天意新商城主楼四层6道21-X号、悬挂有“注册号:(略)”、“经营者姓名:胡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店铺,以65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个“时尚•广口壶(x)”(详见被控侵权产品附图),并取得《天意新商城换开发票凭证》和《驻天意市场经营部》购买物品明细单各一张,崔多慧以上述《天意新商城换开发票凭证》换得商城开具的号码为“(略)”的《北京市商业零售发票》一张,发票上显示收款单位为天意公司。所购产品外包装上印有“天象x”、“时尚•广口壶”、“永康市天象工贸有限公司”、“地址:永康市X区X路X-X号”等字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于坤和公证员助理高陨鲜鲂形辛讼殖〖喽剑⒊鼍吡耍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

经庭审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其不同之处在于:涉案专利把手上部有三颗呈倒品字形排列的浅色钉,被控侵权产品无此设计。

被告天象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所依据的证据为公开日为1997年5月22日的名称为“保温瓶”、授权公告号为x的日本国外观设计专利(简称在先设计)。该专利有主视图、左某、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A-A剖面图、把手拉出状态立体参考图、背带装上状态立体参考图。从正视图可看出:瓶盖的顶部呈圆弧形;瓶体的上部(配合左某视图看)有四条凸起的横条,下部有三条凸起的横条;主视图右侧手把上端有一梯形外凸的手把上连接块,下端有一高度大于上端梯形外凸并且高于瓶体下部三条凸起横条的梯形外凸的手把下连接块,连接块上有一竖向的矩形槽;手把与手把上连接块以及手把上部和下部的连接处有缺口并明显地可见铰链。从右视图可看出:手把上端的手把上连接块呈矩形体,手把下端的下连接块高于瓶体下部三条凸起横条呈矩形凹槽状;手把上部和下部分别有两条竖向的槽,上手把与下手把连接处有缺口,可明显地看到连接铰链,手把呈矩形。从左某看:瓶体的上部两侧四条凸起的横条中间有呈矩形的防滚动条,下部三条凸起的横条中间有呈矩形的防滚动条。从俯视图可看出:瓶盖顶有一中心圆盒外圈圆组成。(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经庭审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在先设计相比,其不同之处在于:在先设计瓶体上部和下部分别有四条和三条凸起的横条,而被控产品无此设计;被控侵权产品的杯某和杯某均有深浅相拼色设计,在先设计无此设计;被控侵权产品杯某上部凸台防滚动条的数量明显较在先设计少;被控侵权产品盖子的上部深色部的上端略向里收窄呈梯台状,顶端有一薄片盘状覆盖,在先设计瓶盖的顶部呈圆弧形;从顶面看,被控侵权产品盖子上分布有螺孔和螺钉,一侧边有一圆形装饰,在先设计无此设计;被控侵权产品手把的上端和下端各有浅色的阻挡罩,手把的上五分之二部有一下斜的接缝和交接部,在先设计无浅色阻挡罩,手把上的接缝基本呈水平状;被控侵权产品手把的上端和下端与相拼部的装卸机构的连接处呈圆形,在先设计呈矩形;在先设计手把上部和下部分别有两条竖向的槽,被控侵权产品无此设计。

另查,原告万盛公司与本案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所在的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万盛公司于2010年12月17日支付了律师费x元。万盛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服务费2020元。万盛公司另主张其为本案支出了彩印费270元及EMS费21元,并提交了发票,但未说明上述费用与本案的关系。万盛公司另主张其专利产品“五月花旅行壶SSAM-1200”售价为328元;为实施以上专利,万盛公司于2009年3月16日与上海添佳模具有限公司签订了外加工塑料模具合同,支付模具开模费21万元。被告天象公司认为万盛公司产品的销某价格以及开模费支出与本案无关。

另查,案外人武义宇泉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针对涉案专利于2011年7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7月27日受理,并定于2011年11月17日进行口头审理。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天象公司对其生产、销某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天意公司对其开具发票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天象公司当庭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2011年3月31日涉案专利年费收据、(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北京市商业零售发票》、《外加工塑料模具合同》、《杭州解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零售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特快专递邮费发票、x号日本国外观设计专利文件、《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告万盛公司所享有的涉案专利,于2010年1月27日获得授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天象公司主张涉案专利处于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阶段,应当中止本案审理,但鉴于该无效宣告程序的请求人并非本案被告,且天象公司提起中止审理的请求时间超出了法定答辩期,故本院对其前述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某、销某、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天象x”牌“时尚•广口壶”,其外形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比,其不同之处仅在于涉案专利把手上部有三颗呈倒品字形排列的浅色钉,被控侵权产品无此设计,上述不同之处不足以导致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性差异,即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近似。在先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两者在杯某、杯某、把手等部分存在诸多不同,两者并非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外观设计,故在先设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天象公司关于其实施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系实施现有技术、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天象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某被控侵权产品,被告胡某为生产经营目的销某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被告天意公司主张其与胡某仅存在租赁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天意公司以其名义为侵权产品开具了商业零售发票,应承担销某商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天象公司停止制造、销某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天意公司、胡某停止销某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万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载明专利产品销某价格的零售发票,以及为制造专利产品的外加工塑料模具合同,但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确定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且万盛公司亦无天象公司因制造销某侵权产品获得利益的证据,本案亦无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因此,本院将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别、设计水平及获得授权的时间,天象公司的侵权性质、情节和时间点,以及外观设计对于保温杯某品销某所产生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万盛公司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购买侵权产品费65元和公证费2020元,以及律师费x元的合理部分,均属于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当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万盛公司主张的彩印费及特快专递投递费,因未证明与本案的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销某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万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库存侵权产品是否真实存在,且停止销某侵权产品已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销某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万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模具系制造涉案侵权产品所专用,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赔礼道歉系侵犯公民、法人的人身权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而专利权系财产权,不涉及人身权利,且原告万盛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誉因侵权而受何损害,从而应当以消除影响的方式给予救济,故对其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北京天意新商城市场有限公司、胡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略).X号“保温杯(SSAM)”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某侵权产品;

二、永康市天象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略).X号“保温杯(SSAM)”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某侵权产品;

三、永康市天象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万盛保温容器有限公司七万二千零八十五元(其中包括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一万二千零八十五元);

四、驳回上海万盛保温容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四十八元,由被告永康市天象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陈文煊

代理审判员曾谦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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