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
上诉人河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因与王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方、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筱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原告本系被告公司员工。2、2007年2月,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原告停薪留职,此后原告就不再到被告处上班。3、被告为原告交纳养老统筹至2010年5月。4、2010年5月15日,被告发出通告一份,主要显示原告于2007年与被告口头协商停薪留职,但原告至今未到被告处报到,也未办理任何手续。依照有关规定,决定对原告予以自动离职处理。该通告并未实际送达原告。5、2010年9月16日,原告向郑州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作出金劳仲不字(2010)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该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该院,诉请如上。
原审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虽然被告于2010年5月15日发出通告一份,对原告予以自动离职处理,但该通告并未实际向原告送达,不符合对原告作出离职处理的程序要求,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9年12月至起诉时最低生活保障金4000元,按照有关规定,停薪留职一般不超过两年,停薪留职期满后原告要求最低生活保障金应予支持,对原告该诉请,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河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二、被告河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乙2009年12月至2010年9月最低生活保障金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河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已经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最低生活保障金4000元。被上诉人王某乙则辩称,上诉人没有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被上诉人王某乙送达对王某乙予以自动离职处理的通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因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解除,劳动关系仍然存在;被上诉人停薪留职期满后,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于岸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申雪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