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4-1。
委托代理人闫某,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略)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盖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户(略),现住(略)。
第三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4-X号。
原告邹某诉被告(略)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一案,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0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略)民政局于2009年1月16日为高某某、邹某办理了字号为结-x-0023的结婚登记;于2010年7月20日为高某某、邹某办理了字号为x-2010-x的离婚登记。
原告邹某的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在办理婚姻登记时,马某利用邹某的身份证与第三人高某某办理了结婚、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注明的邹某而非本人,实际是第三人马某,被告在登记时未尽职责,造成错误登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该登记行为。并向本院提供了邹某本人的身份证。
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其在办理婚姻登记时是严格按照程序办理,婚姻登记员查验当事人出示的证件,只是形式上的审查,且询问了当事人的证件是否是其本人,并填写声明书,但登记机关没有辩别身份证是否就是其本人的能力,并向本院提供了办理婚姻登记的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证明其办理婚姻登记具有法定职权及依照的程序,并告知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时应当出具的证明材料;2、邹某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马某本人照片,证明第三人马某是在提供邹某的合法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办理的结婚登记;3、邹某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离婚协议书、结婚证,证明第三人马某是在提供邹某的合法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办理的离婚登记;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证明登记机关审查后于2009年1月16日为高某某、邹某办理的结婚登记,并发放字号为结-x-0023的结婚登记证书;于2010年7月20日为高某某、邹某办理的离婚登记,并发放字号为x-2010-x的离婚登记证书。本院已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送达了答辩状、证据清单及其副本。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生效的法律、法规及其规范性文件,因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机关办理婚姻登记具有法定职权及其办理婚姻登记时应当出具的证明材料和应当依照的程序。对原告委托代理提供的证据:邹某本人身份证,能够证明邹某本人的真实身份,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机关于2009年1月16日为高某某、邹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发放字号为结-x-0023的结婚登记证书;于2010年7月20日为高某某、邹某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发放字号为x-2010-x的离婚登记证书,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可以证明第三人马某在办理结婚、离婚登记时提供的均是邹某的证明材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有异议,认为被告机关未尽审查义务,根据证据1,被告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时应当出具本人身份证、户口簿,而马某是冒用邹某身份,在被告处与第三人高某某于2009年1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0年7月2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故被告机关登记行为违法。对原告所提异议,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及理由反驳,原告异议成立,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明被告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马某,在2009年1月16日,冒用邹某的身份证,用伪造的户口簿复印件及其本人照片,以原告的名义与第三人高某某在被告(略)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与高某某同居生活。2010年7月20日,二人以性格不和为由,在被告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原告在办理房屋买卖时,发现了自己的身份证被她人冒用,并办理了婚姻登记,原告认为该登记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该登记行为而诉之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四条,被告机关为其辖区内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定机关。另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办理结婚、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马某在办理结婚、离婚登记时提供的均是邹某的身份证,被告(略)民政局未对本人和身份证作认真查验,就为其办理了结婚、离婚登记,造成登记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略)民政局为邹某、高某某办理的结婚、离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略)民政局于2009年1月16日为邹某、高某某办理的结婚登记(结婚登记字号为结-x-0023);于2010年7月20日为邹某、高某某办理的离婚登记(离婚登记字号为(x-2010-x)。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铁柱
审判员李晓峰
审判员郑伟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后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