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文盲,住(略)。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住(略),系王某某之儿媳、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
原告袁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马某某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尉某,系中国石油陕西延安分公司职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小学文化,系志丹县X镇杠树台行政村X村民。
委托代理人孙西锋,系陕西屹立(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马某某、袁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某、袁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马某某、袁某甲诉称:原告王某某之子袁某乙系延长油田永宁采油厂职工。2008年1月17日上午九时许,在永宁护油时,为了阻止被告张某某、冯世平盗窃原油的犯罪行为,在与冯世平交涉时,冯世平将正在坡上行驶的农用车放弃,使其车辆失控将袁某乙当场撞死。该车的车主张某某当天是亲自带队,组织指挥冯世平盗窃、贩运原油,事发后,车主张某某潜逃,张某某是该车车主,又是该次盗窃贩卖原油的组织者,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张某某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案发后张某某为了逃避责任,负案在逃,后于2009年3月26日被志丹县公安局缉获归案,现被志丹县公安局羁押。袁某乙生前有年逾古稀的母亲和尚未成年的孩子以及没有职业和任何经济来源的妻子。
袁某乙的不幸去逝,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人生中最不幸的老年丧子,中年丧偶、幼年丧父的悲剧同时发生在原告的家庭,原告为此在精神上遭受到了严重的打击,致使一家人长期沉浸在无限的悲痛之中。
综上所述,被告张某某是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又组织驾驶人冯世平进行了贩卖原油的行为,因此应该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依法提起诉讼,提出下列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赔偿受害人袁某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袁某乙应当承担的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
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已故袁某乙的户口本,用以证明袁某乙系城镇居民,于2008年1月17日死亡,且于2008年3月7日注销户口。
2、王某某、马某某、袁某甲的户口本,用以证明王某某、马某某、袁某甲有诉权,袁某甲属城镇居民,被告应赔偿王某某的赡养费和袁某甲抚养费。
3、志丹县公安局于2009年4月给市劳教委的函1份,内容为:“市劳教委:二OO八年一月十五、十六日晚张某某用自己的农用车在志丹县X乡境内的西区采油厂的一井场购买原油3.59吨,二OO八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准备运往甘肃省境内出售,途经志丹县X镇白沙川行政村X村永宁采油厂罗田沟关卡时强行通过,在工作人员追赶时,张某某的农用车司机冯世平将袁某乙当场用车撞死后弃车潜逃。现因主犯未抓,提请逮捕证据不充分,为此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不予对张某某逮捕。特此证明二OO九年四月十六日”,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的车将袁某乙撞死的事实。
2008年3月26日与张某某的谈话笔录,内容为:“问:那辆农用车是谁的答:农用车是我买的”,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本案事发时间为2008年1月15日而不是2008年1月17日;二、涉案车辆为张某某与冯世平二人共同所有,应追加冯世平为必要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三、本案属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重叠,应该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若干意见第12条予以处理;四、原告方要求赔偿赡养费无法律依据;五、本案在庭前调解中被告方愿赔偿原告x元,未达成协议。
被告张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延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的延市劳教[2009]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袁某乙系延长油田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永宁采油厂职工,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
2、陕西屹立(略)事务所(略)杜成军、孙西锋与樊小利的调查笔录1份,内容为:“我认识张某某,2007年3月份在我手中4300元买的四轮车,当时买车冯世平没来,2008年1月12日俩人在我处约定将吉普车折7300元、农用四轮车折4700元为两人共有”,用以证明涉案车辆为被告与冯世平共有,应追加冯世平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案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均无异议,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所举证据1、2、3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所举证据1、2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合议庭经审查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成立;证据2的证人应出庭作证而未出庭作证,同时与被告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不一致,故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月15日,志丹县X镇X村的被告张某某与义正乡罗庄湾的一个井场照井工人(在逃)事先联系好装一吉普车(内装罐)原油付给800元。当日晚张某某与冯世平(在逃)到该井场装了一吉普车原油拉到李元家院后,第二天晚上,被告张某某又叫其妹夫郭金川(在逃)和王某忠(艳娃)给其帮忙在该井场装了两吉普车原油,说好等原油卖后付工资;之后将两吉普车原油装入尼龙袋子里再装入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农用车上,由张某某坐出租车探路,冯世平驾驶农用车,郭金川驾驶吉普车和王某忠将原油运往甘肃省境内去卖,走到麻台后沟时吉普车坏了被钻采公司工作人员将此车扣回井场,冯世平驾驶农运车行至麻台检查站时强行撞开卡子,钻采公司职工胡宏、袁某乙等人随后追,追至一个上坡时冯世平跳下农用车逃跑,该车后退将袁某乙当场碰死。2009年3月26日志丹县公安局将在逃的张某某抓获刑事拘留,于2009年4月22日志丹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张某某劳动教养1年6个月。
受害人袁某乙生前有兄弟3人,姐姐2人,其父亲袁某斌在袁某乙亡故后,也于2010年2月19日去逝,其母亲王某某现健在,无职业,系城镇居民;袁某乙生前抚养的儿子袁某甲生于X年X月X日,系城镇居民。事后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赔偿袁某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袁某乙应当负担的抚养费、赡养费。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伙同他人违法倒卖原油过程中,因其所有的农用车驾驶人跳车逃跑致车后退将受害人袁某乙当场碰死,被告张某某作为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袁某乙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以及王某某的赡养费x.20元、袁某甲的抚养费x元,共计x.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马某某、袁某甲x.70元。
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预交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小林
审判员刘延宏
代理审判员党飞雄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柴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