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一月六日作出(2011)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在安阳市X街X街交叉口处,尾随被害人康某并将其摔倒在地后通过掐脖颈等暴力手段抢劫康某肩包。因被群众发现,程某抢劫未得逞,在乘坐出租车逃窜时,被警方抓获。康某所背肩包内装有诺基亚牌手机两部、人民币2556元。被抢两部手机及女士肩包价值人民币1240元。
另查明,被告人程某因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3月3日被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0年5月26日刑满释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程某供述,2010年9月1日22时30分许,因其认错人而和被害人康某搭讪,康某摔倒在地。
2、被害人康某陈某,2010年9月1日其在安阳市X街X街交叉口先被被告人纠缠,后被告人把其摔在地上骑在其身上,一只手掐住其脖子,另一只手夺其提包。
3、证人孔某证言证明,2010年9月1日,在永安街X街交叉口,一名男子把一名女子摔倒在地,并骑在她身上抢该女子的包。
4、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0年9月1日,在清流街X街交叉口看到一名男子将一名女子按倒在地并骑在她身上,在其胸部抓东西。
5、证人荀某证言证明,晚上9点多,其和赵某等在街边喝啤酒,过来了一个已经喝醉了的男人坐在其酒桌上,自己拿起一瓶酒对瓶就喝,还掏出一个证说他刚从监狱里出来。一会儿发现这人已经把一个过路的女子按到地上。
6、证人朱某、王某乙、赵某证言证明,2010年9月1日晚约十点,荀某、赵某等人在地摊喝酒,一个醉汉不经同意就坐下,打开一瓶啤酒就喝。后听见有个女的大喊大叫,有警车去追这个醉汉了。
7、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其租住的程某家的房子,程某喝酒以后曾对其纠缠。
8、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被抢手机两部及女士肩包一个,价格鉴定为1240元。
9、另有被抢提包、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照某、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及濮阳市监狱释放证明等证据。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原审被告人程某上诉称,其因认错人和被害人康某搭讪,其没有抢劫康某。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且证据经原审当庭出示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程某上诉称,其因认错人和被害人康某搭讪,没有抢劫康某的理由,经查,被害人康某陈某被程某摔倒在地并被程某掐住脖子夺包的事实,证人孔某、李某等人均证明程某当时在康某身上骑着夺包的情节。故程某抢劫的事实清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上诉人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彩芳
审判员李某华
代理审判员王某乙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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