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甲,男,7岁。
法定代理人樊某乙,男,34岁,住(略),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冯春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55岁。
被告潘某丙,男,9岁。
法定代理人潘某丁,男,36岁,汉族,住(略),系被告潘某丙父亲。
被告刘某戊,女,9岁。
法定代理人刘某己,男,28岁,汉族,住(略),系被告刘某戊父亲。
原告樊某甲与被告魏某某、潘某丙、刘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春雷、被告魏某某、被告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潘某丁、被告刘某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甲诉称,2009年10月9日下午放学后,原告与潘某丙、刘某戊结伴向家行走时,潘某丙推刘某戊,刘某戊又撞倒原告。这时被告魏某某骑着电动车路过,看到原告倒地后,其不采取避让、减速措施撞到原告,导致原告右腿骨折。原告随即被其家长和魏某某一起送往医院拍片检查,并实施固定措施后住院治疗,2009年11月16日出院。事发后,原告为治疗已支付6000多元医疗费,被告对原告未进行赔偿,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洪埠村迎水小学提供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樊某甲受伤的经过;
2、固始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组,出院证、用药清单各一份,病历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过及花费情况;
3、洪埠乡X村卫生室提供的证明一份,处方一组,用以证实原告在该卫生室治疗及花费情况。
被告魏某某辩称,被告人骑电动车没有碰到原告,被告将原告送到医疗室治疗是因为双方是同村邻居。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与被告潘某丙、被告刘某戊推打造成的,故其不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魏某某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张×、魏××的证言各一份。
被告潘某丙辩称,樊某甲受伤系被告魏某某骑电动车撞伤,故被告人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戊辩称,樊某甲受伤系被告魏某某骑电动车撞伤,故被告人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原告樊某甲与被告潘某丙、被告刘某戊均系洪埠乡X村小学生。2009年10月9日下午放学时,原告与二被告在放学途中玩耍打闹,恰遇被告魏某某从此处经过,原告樊某甲受伤。对受伤原因,原告樊某甲与被告潘某丙、被告刘某戊均陈述为三人在打闹时,潘某丙推刘某戊,刘某戊又推倒原告,被告魏某某从此处经过时没有避让撞到原告。而被告魏某某则辩称,与其无关。
原告樊某甲受伤后先在洪埠乡X村卫生室治疗,花去了部分医疗费用,于2009年10月15日转至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548.08元,于2009年11月16日出院。
综上,本院所要解决的问题是:
1、原告樊某甲的损害赔偿数额具体是多少;
2、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樊某甲因他人侵害受伤,侵害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及其他被告陈述被告魏某某骑电动车撞伤原告,有洪埠乡X村小提供的证明佐证,且与原告和被告潘某丙、刘某戊的陈述相一致,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潘某新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告樊某甲系在放学途中与被告潘某丙、刘某戊打闹,其三人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以上因素考虑,应由被告魏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潘某丙、刘某戊各承担10%的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其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原告樊某甲对本次事故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对于樊某甲的具体损失数额,本院结合事实,依据相关法律逐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对在村卫生室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定,则医疗费用为4745.08元。2、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则护理费为960元。3、营养费,酌定为640元。4、交通费酌定为230元。5、住院伙食补贴为64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7215.08元,应由魏某某承担70%即5050.56元,被告潘某丙的监护人潘某友承担10%即721.5元,被告刘某戊的监护人刘某己承担10%即721.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樊某甲因伤产生损失7215.08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5050.56元,被告潘某丙的监护人潘某友承担721.5元,被告刘某戊的监护人刘某己承担721.5元。上述款项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元银
审判员熊耀然
审判员张勇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祖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