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宜兴市明月建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和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初北平,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沙某某,男,汉族,大连义方海商咨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反诉被告)宜兴市明月建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和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4月18日,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年5月19日裁定准许,依法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676,898元。2009年6月4日和6月22日本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委托代理人曹海燕律师、沈亮律师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现委托代理人初北平律师、沙某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商定了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将原告的5台自卸车从上海港运至刚果(金)x,被告保证从货物开船之日起70日内,将货物运送至x收货人现场。然而,被告仅将原告的3台自卸车从上海港运至目的地。剩余的2台自卸车,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履行运输义务,并迟延返还3台车的报关核销单证,给原告造成损失。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2台自卸车,否则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这2台自卸车的价值人民币513,6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出口退税损失人民币111,938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迟延运输2台自卸车所额外多承担的银行利息支出,以2台自卸车的货值计算,利率以9.45‰/30天计算,从2008年2月12日起计算至赔偿完毕之日;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这2台自卸车的折旧损失人民币51,360元。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1、原、被告双方并没有正式签订货物运输代理合同,运5台车还是3台车没有最终确认,是原告确认不再继续运输。2、因原告未付清3台车运费,所以被告依法对2台自卸车行使留置权。3、原告是否属于能够出口退税的企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是被告的过错导致不能退税。4、原告的银行利息和折旧损失都没有法律依据。新车尚未使用,不存在折旧问题。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本诉诉请,并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3台车的联运费、港口费和保险费余款合计人民币320,659.6元及该款项从2008年3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3台车在卸货港产生的滞期费人民币80,497.75元;3、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2台车在上海港的港口费人民币7,305.4元、仓储费人民币33,601.86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1、双方对运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收费过高。且被告改变了从卸货港到最终目的地的内陆运输方式,由拖运改为自驾,故运输费用无法确定。被告计算的3台自卸车的立方数也有差错。2、关于3台车的港口费,被告应当提供港口方面出具的发票。3、滞期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即使原告违约,被告也有减损义务。4、关于2台车的港口费和仓储费,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不应由原告承担。故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双方对如下事实无争议:2008年1月16日,双方达成涉案5台自卸车的运输意向,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将涉案5台自卸车从上海港运到刚果(金)的x,但并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同年1月29日,原告将上述5台自卸车交付待运。其后,因船舶满载,实际承运人甩货,实际只出运了3台车。被告将载明货物为3台自卸车的提单确认件传真给原告确认。原告进行了确认。2008年2月17日,被告签发编号为x的无船承运人提单,提单记载与提单确认件一致,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x,海运船舶为x,装运港为上海,卸货港为达累斯萨拉姆,交付地为刚果(金)的x,货物描述为3台自卸车,体积为212.67立方米。2008年2月25日,被告致函原告,称3台自卸车产生的费用包括联运费81,878.41美元、进港费人民币6,380.13元、报关费人民币300元、报关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商检换单人民币150元,合计共产生费用81,878.41美元,人民币36,830.13元,要求原告尽快告知发票抬头及快递地址,以方便其从船公司赎回提货单。被告另告知原告因船东甩货,需要退关重新报关,因此要求原告提供报关单据,并就未出运2台车的继续运输事宜征求原告意见。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收到该函件后,告知了被告发票抬头及快递地址,并确认因被告运费价格太贵,所以放弃了对2台车的运输。被告于2008年3月4日分别向原告开具了联运费发票人民币582,155.5元,港口费发票人民币36,830.13元和保险费发票人民币1,674元,共计人民币620,659.63元。后原、被告双方就3台车运费及2台车返还问题发生争议,并进行了一些函件往来交涉。2008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30万元。涉案5台自卸车中,3台自卸车已经于2008年4月底至5月初左右运抵目的地,交付给了收货人,2台自卸车尚在上海港,处于被告的掌管之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货运代理合同;原告提交的装卸货物交接计数单、提单确认件、被告于2008年2月25日和5月29日发给原告的传真函和付款通知、原告发给被告的催告函;以及被告提交的提单副本、原告于2008年4月11日发给被告的送货确认函、被告于2008年3月4日开具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以及原告发给被告的告知函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并在庭审中确认了上述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进行确认,而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与确认的案件事实间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并确认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案件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各自的举证情况,本案事实部分的争议主要在于双方诉请的损失情况。
一、原告本诉诉请的损失。
1、关于2台自卸车价值,原告举证了设备购置合同、银行电汇凭证,以证明5台自卸车的总价为人民币1,284,000元,2台自卸车的价值为人民币513,6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确认与涉案车辆有关,且原告应提供发票。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且可以与涉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2、关于退税损失,原告举证了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核销单、退税查询单、被告给原告的声明以及原告给被告的告知函,以证明在2008年6月11日之前被告还没有把报关单退给原告,原告已不能退税,以及涉案自卸车的退税率。被告质证认为核销单被涂改过,故不予认可。认为声明是被告发出的,并在庭审中确认其是在2008年6月初将报关单等单证退给了原告,但认为报关单的海关签发日期是2008年5月27日,原告退税不能是因为原告没有到税务部门办理延期。对于退税查询单,认为看不出证据来源,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报关单和核销单是原件,可以证明原告尚未办理退税。对于声明和告知函,由于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可以相互佐证,本院确认该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对于涉案货物的退税率,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证,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3、关于银行利息支出,原告举证了宜兴农村合作银行陶都支行贷款利息借方通知,以证明原告的借贷利率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的计息起讫日期是2008年7月21日至2008年8月20日,不能证明贷款时间,也不能证明是购买涉案货物所贷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4、2台自卸车的折旧损失,原告举证了1997年7月15日颁布实施的汽车报废标准,以证明2台车的折旧依据和标准。被告认为汽车报废标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汽车报废标准规定的汽车报废年限,可以作为汽车折旧的依据和标准,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具有证据效力的证据,本院对该争议焦点认定的事实为:原告与案外人常州市东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设备购置合同,约定购买5台自卸车,合计为人民币1,284,000元。后原告于2007年12月和2008年1月分3次付清了上述款项。涉案3台自卸车的报关由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操作,报关单显示申报日期为2008年1月31日,出口日期为2008年2月12日,海关签发日期为2008年5月27日。被告于2008年6月初将报关单等单证退给原告。涉案自卸车的退税率是17%。根据国经贸经[1997]X号汽车报废标准规定,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矿山作业专用车及各类出租汽车使用8年,其他车辆使用10年应当报废。
二、被告反诉诉请的损失。
(一)关于3台自卸车的运费、港口费、保险费和滞期费。
被告举证了1、货物运输代理合同,以证明合同约定的运费和其他费用。原告质证认为,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并没有签字盖章,就运费并未达成一致。本院认为,货物运输代理合同虽未签字盖章,但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可结合在案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的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据以确定涉案运费和代理费的价格。2、原告发给被告的告知函,以证明原告对3台自卸车的费用81,878美元进行了确认。原告质证认为,告知函中的陈述只是原告在试图和解过程中提出的让步,并不等于原告确认了运费数额。本院认为,从告知函的陈述中不能必然得出原告对运费进行确认的结论。3、经公证的QQ聊天记录,以证明3台自卸车的运费调整为每立方米385美元。被告对QQ聊天记录公证书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聊天记录内容可能被修改过,故无法确认其内容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聊天记录是保存在本地电脑,无法证明内容是否经过修改,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4、货物的出口发票和箱单,以证明自卸车的体积至少应为每台70.06立方米。原告质证认为,这是被告制作后传真给原告用于报关的,对于上面的数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发票和箱单上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原告业务负责人史某琴也在上面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但关于自卸车的体积数应结合其他有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5、经过公证认证的滞期费发票以及境外汇款申请书,以证明3台车因原告不付运费导致卸货港迟延提货的滞期费损失。原告对滞期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汇款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申请汇款不能证明已经实际支付。本院认为滞期费发票经公证认证,境外汇款申请书系原件,上面盖有银行转讫的签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原告举证了1、向案外人的询价单,以证明被告收取的费用高于市场价。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询价函仅是案外人给出的报价,并非实际运输价格,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价格可以实际履行,故本院对该询价函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2、被告发给原告的一份传真,以证明被告以支付亏舱费要挟原告,原告才将货物交给被告运输。被告对传真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从内容上也看不出有要挟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是原件,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3、自卸汽车说明书,以证明自卸车的体积应为68.69立方米,3台应为206.07立方米。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明,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是一份打印件,原告对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二)关于2台自卸车在上海港产生的费用。
被告举证了与上海瀚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之间的货物堆存代理协议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费用明细,以证明未出运的2台自卸车在上海港产生的费用。原告对堆存代理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协议约定的价格就是市场价。对费用明细,认为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接受询问。本院认为,货物堆存代理协议系原件,与费用明细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三)关于2台自卸车的仓储费。
被告举证了与上海瀚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之间的仓储协议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费用明细,以证明2台自卸车的仓储费用。原告认为该费用系被告违约造成,应当由被告支付。本院认为,仓储协议系原件,与费用明细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认定具有证据效力的证据,本院对该争议焦点认定的事实为:2008年1月16日,在原、被告双方均作为证据提供的货物运输代理合同中载明,自卸车为每台57.86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435美元,合计产生运费125,845.5美元,实际费用以最后出运货物立方米数为准。同时还载明,运输价格为上海港x全程运输费用,但不包括货物在上海港的报关费、订舱费、港口操作费等一切港口费用,并列明了进港费、报关费、商检换单费的支付标准。并载明,原告应在收到被告出具的联运提单传真件和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90%的运费。后被告将涉案5台自卸车的出口发票和箱单传真给原告确认,原告确认后回传。箱单载明自卸车的单件体积为70.06立方米。2008年4月30日,案外人x(T)LTD向被告出具了编号为021的发票,收费项目为2008年3月16日至2008年4月22日的滞期费,金额为11,803.19美元,货物描述为自卸车/3台/x千克/212.67立方米,费率为1.5美元/立方米/日。2009年4月28日,被告向x(T)LTD支付了该费用。
2008年1月3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瀚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签订货物堆存代理协议,约定被告委托上海瀚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就上海港代理货物的堆存、理货等事宜,货物堆存费用按照被告货物实际堆存日数计算,自货物进港堆存之日起,止于最终提货日,费用按照人民币每天每立方米0.5元。2008年5月5日,上海瀚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费用明细,载明港区堆存费为人民币6,805.40元,提出港区费用包括短驳费人民币300元和修理费人民币200元。2008年1月2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瀚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仓储协议,约定上海瀚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提供仓库由被告使用,费用按照每天每立方米0.6元计算,计算时间由入库之日起算,止于最终提货日。2009年6月2日,上海瀚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费用明细,载明截至2009年6月2日,仓库堆存共计费用人民币33,601.86元。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将货物运输代理合同作为证据提供,虽然该合同并未签字盖章,但从双方举证、质证以及庭审陈述情况来看,原、被告的主要权利义务是按照这份合同来履行的。原告将5台车运抵上海港交付待运,被告负责向实际承运人订舱、出口报关、港口操作及目的港清关等事宜,并就实际出运的3台车承担了全程承运人的义务,从卸货港提出并运抵最终目的地。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货物多式联运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依据该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并结合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来确定。虽然涉案5台车中实际只装运3台,被告也只签发了3台车的提单,但提单只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并非是合同本身,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5台车的运输合同,其中3台车实际出运,未能出运的2台车后因原告放弃运输而终止履行。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占有原告的2台自卸车是为了履行运输合同,属于合法占有。货物运输代理合同载明,原告应在收到被告出具的联运提单传真件和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90%的运费,但货物出运后,被告于2009年3月4日开具发票向原告收取全额费用,原告收到发票后包括在庭审过程中,只是对运费的价格提出异议,并未对运费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提出异议。且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3台自卸车已经运抵目的地交付给了收货人,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告虽在庭审时称自卸车运抵时间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时间,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就此提出请求。故本院认可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采取了全额运费支付方式,原告在货物出运后,应及时向被告支付运费等费用。被告于2008年3月4日开具发票,庭审中原告也确认收到了该发票,但直至2008年6月6日才支付了部分运费。故本院认为,原告不付到期运费,被告可以对其合法占有的2台自卸车行使留置权。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2台自卸车或赔偿2台自卸车的价值以及有关银行利息支出和折旧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请求的2台自卸车在留置期间的港口费和仓储费,属于被告在留置期间为保管留置物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可。同时,被告应当依法行使和实现留置权,如原告履行前述债务或被告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被告留置权消灭,应向原告返还2台自卸车。
关于原告诉请的退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是否应对原告退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主要应取决于原告是否退税不能以及退税不能是否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在本案中,被告在取得从海关退回的有关货物的报关、退税单证后,应及时向原告交付。根据现有证据表明,涉案3台自卸车的报关单的海关签发日期为2008年5月27日,被告于2008年6月初将报关单等单证退给原告,并无迟延。且根据国家有关出口货物退税管理规定,出口商申报出口货物退税时,除需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收汇核销单(或出口收汇核销清单)外,还应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代理出口证明等其他纸制凭证。本案中原告既未能提供其从案外人购进涉案自卸车的增值税发票,其庭审中也自述案外人没有给其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原告无法证明其已经就涉案贸易履行了缴税义务,依法可以享受出口退税;同时原告也无法提供有关退税主管部门出具的其是否能够退税、退税金额为多少以及为何不能退税的证明,故原告主张其退税不能并要求被告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况且即使原告可以退税,在报关单海关签发日期业已超过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九十天的情况下,原告仍可按照有关退税规定,在申报期限内,向退税部门提出延期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的申请,可以延期3个月申报。而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向退税部门申请了延期申报的事实。综上,本院对原告关于退税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请求的3台车的运费、港口费、保险费和卸货港滞期费,本院认为,被告已依约将3台自卸车运抵目的地交付给了原告指定的收货人,并代理进行了3台自卸车的报关、商检等事宜,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运费和货运代理费用。在原、被告均作为证据提供的货物运输代理合同中载明,自卸车运输单价为每立方米435美元,实际费用以最后出运货物立方米数为准。运输价格为上海港x全程运输费用,但不包括货物在上海港的报关费、订舱费、港口操作费等一切港口费用,并列明了进港费、报关费、商检换单费的支付标准。本院认为,货物运输代理合同载明的价格和收费项目确系在双方商定并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真实产生。其后原告将货物运到上海交给被告进行运输,并无证据证明在货物出运前原告对此提出过异议。双方对从卸货港至最终目的地的内陆运输方式并无明确约定,且被告也是按照实际低于合同载明的单价收取的运费,结合原告在收到被告2008年2月25日传真函后,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发票抬头和快递地址告知了被告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按照每立方米385美元的单价收取运费并无不当。关于自卸车立方米数,本院认为,提单等运输单证记载的货物体积是最后出运货物体积的有效证据,也是承运人据以收取运费的依据之一。涉案提单载明三台自卸车体积为212.67立方米,原告对此也予以确认,故被告据此计算运费为81,878美元,并按照开具发票当日的汇率计算为人民币582,155.50元,并无不当。其中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人民币30万元,尚余运费人民币282,155.50元未付。关于港口费和保险费,根据被告于2008年2月25日给原告的传真函记载,港口费包括进港费人民币6,380.13元、报关费人民币300元、报关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和商检换单费人民币150元,以上费用总计为人民币36,830.13元。该费用与被告开具发票收取的港口费金额一致。其中进港费、报关费、商检换单费的项目和金额与货物运输代理合同中的记载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予以认定。但对于报关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于合同中未作载明,且被告也未就该费用的收取依据及标准提供证据,也未提供其实际已经支付的依据,故对该报关代理费不予认可。关于保险费,由于原告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关于以上费用中运费和港口费的利息损失,被告虽主张按照贷款利率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银行贷款事实,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主张从开具发票的次日即2008年3月5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应给予原告一定的付款准备期,故酌定从2008年3月15日起算利息损失。关于保险费,根据被告于2008年5月29日给原告的付款通知,被告是在当天才将保险费发票寄出,故关于保险费,本院也给予原告一定的付款准备期,酌定从2008年6月6日即原告支付部分运费的时间起算利息损失。关于卸货港滞期费,根据被告于2008年2月25日发给原告的传真,结合被告庭审陈述,这笔费用的产生是由于被告在卸货港未及时支付海运费换取提货单提取货物而被收取的罚金性质的费用。被告主张是因为原告不支付运费导致其无钱支付给卸货港的代理。本院认为,根据《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并对全程运输负责”,被告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取全程运费,应对全程运输负责,其中包括在卸货港及时提取货物、继续运输到收货人处所的义务。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负责的义务是《海商法》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与原告支付运费之间不成立履行抗辩权。原告未按约定支付运费,被告应采取其他合法方式向其主张,而不能违反承运人的运输义务,并导致损失扩大。故本院认为滞期费的产生是被告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未适当履行在卸货港的及时提货义务造成,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宜兴市明月建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和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联运费余款人民币282,155.50元、进港费人民币6,380.13元、报关费人民币300元、商检换单费人民币15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288,985.63元及从2008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原告(反诉被告)宜兴市明月建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和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人民币1,674元及从2008年6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原告(反诉被告)宜兴市明月建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和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港口堆存费人民币6,805.40元、短驳费人民币300元、修理费人民币200元和仓储费人民币33,601.86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40,907.26元。
四、对原告(反诉被告)宜兴市明月建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对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和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原告(反诉被告)宜兴市明月建陶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68.98元,保全费人民币4,020元,合计人民币14,588.9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宜兴市明月建陶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1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和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104.57元,原告(反诉被告)宜兴市明月建陶有限公司承担3,314.43元。原告(反诉被告)宜兴市明月建陶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向本院交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军
审判员杨莉莎
代理审判员张姗姗
书记员陈赐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