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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敲诈勒索罪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1997年4月18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4年8月12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一○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0)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借钱为名,使用威胁方法,强行索取被害人牛××现金5万元。同年7月22日,王某某又通过手机短信,威胁牛××再给其现金15万元,否则对其儿子不利。牛××报案,王某某敲诈未得逞。勒索得逞的5万元现金被王某某买彩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供认以包工程为由向牛××借了5万元现金,全部买彩票花了,之后又发短信吓唬牛××,要借他15万元。2、被害人牛××陈述被王某某强行索借5万元现金后,又发威胁短信索要15万元。3、证人牛××、郭××证言,证实牛××被王某某索借5万元现金,并证实王某某发给牛××威胁短信,索要15万元,否则的话要带牛××儿子“小牛”去旅游。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5月底与王某某原计划合伙到北京包工,同年6月底因工程出现问题,没有谈成包工的事,之后也就未再与王某某商议此事。5、另有王某某索要5万元现金的借条、威胁牛××的手机短信内容的照片、王某某犯前罪的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查明事实及证据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牛××现金x元。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没有敲诈牛××,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某采取恐吓手段,敲诈牛××现金5万元,尔后又通过电话威胁、勒索15万元未逞的事实,有被害人牛××陈述、证人牛××、郭××证言、王某某索要15万元时所发威胁牛××的短信等证据,足以证明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故上诉人王某某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奇志

审判员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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