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花垣县人,苗族,小学文某,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
花垣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5日作出(2007)花刑重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乙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0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月15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3年5月26日止)。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1年9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杨某乙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某、技术学习。截止2011年6月累计获奖131.8分。2008年被评为年度劳动改造积极分子,2009年一季度被评为季度劳动改造积极分子,2010年度改造质量评估达到B等。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杨某乙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某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某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执行至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田军
审判员龙利平
审判员张小椎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何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