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鸿诚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经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该公司经营部副经理。
上诉人潘某某与被上诉人洛阳鸿诚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被上诉人鸿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约定被告将洛阳市X路X号的鸿诚百货商场一楼东区X号、X号百货展架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原告每月应向被告交纳租金2150元(该合同原、被告已如约履行完毕)。2008年12月12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编号009),约定被告将洛阳市X路X号的鸿诚百货商场一楼东区X号、X号百货展架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原告每月应向被告交纳租金2050元。上述两份合同第四项第5条均约定“乙方不得私自改造或改变营业设施,因经营需要装饰精品屋或改造场地,须征得甲方同意,施工图、电路图、防火材料等经甲方审验批准后方可施工,费用自理。甲方提供正常照明用电,如乙方经营需要增加照明用电,须与甲方签订用电协议,甲方按表计量收费。装饰改造后的固定资产和设施(包括二次用电设施)自投入使用之日起归甲方所有,经营期间和撤柜离店时,乙方不得拆卸或损坏,否则承担赔偿责任。”第7条约定“合同期内,甲方有权决定对营业设施进行改造对经营布局进行调整,乙方应予配合和服从。因改变乙方经营位置及场地设施,甲方按变动后的经营场地各项收费标准收费。”因苏宁电器进驻被告经营场地,2008年12月8日经原承租人朱春萍同意被告对其经营场所(即鸿诚百货商场一楼东区),重新布局和改造。2008年12月30日17时,因原告不同意改变经营位置,被告将原告租用的原X号、X号展柜搬至新布置的X号、X号位置,原告所租赁的X号展柜实际承租人朱春萍一直正常经营且交付租金,X号展柜实际租用人李某乙(即本案原告代理人李某乙),自搬至新X号位置后未经营,且自2009年2月份至今租金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应视为认同合同内容,如原告对合同内容有异议,应当时提出或不签合同,而不应在签完合同后要求认定其中第四项第5、7条条款无效,且原告与被告在该合同(租赁合同编号009)签订前已履行完毕有同样条款的合同(租赁合同编号x)。现对同样内容要求确认租赁合同009第四项5、7条条款无效,且签订合同时,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第四项第7条的约定,合同期内,被告有权对其经营场所进行规划和布局,及重新约定租金。被告在重新规划前曾告知并征得原租赁户朱春萍的同意,则被告2008年12月30日后重新规划布置的场地,也就是新的X号、X号展柜与原告原来租用的X号、X号展柜并不是同一位置,且被告已降低月租金。2008年12月12日原、被告所签合同中的X号、X号展柜本身就指重新规划后的X号、X号展柜,现原告所租用的也正是该展柜,故不存在“恢复原告约定的经营位置”之说法。况原告自货物被移至现X号展柜至今未经营,是原告自己不愿经营,并不是被告的责任,故原告要求顺延合同期间的诉求也无事实法律依据。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
宣判后,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原审判决把(009)号合同中第7条中“乙方应无条件服从”改成“乙方应予配合和服从”,这是在袒护被上诉人。上诉人只是同意签订合同时(2008年12月12日)所指定的经营位置,而被上诉人在2008年12月30日后重新规划布置的场地,双方怎么会在2008年12月12日(或之前)进行协商呢如果被上诉人在签订(009)号合同时要重新规划布置经营场地,其应在该合同中注明新的经营位置而不应顺延2008年(x)号合同等等。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条款不清,请求撤销原判,对该案重新审理。
鸿诚公司答辩称,其没有在合同期内调整场地,是在合同期满后才调整的。经公司研究,自09年开始整体向后推移包括上诉人在内的6家商户,也同时下调了上诉人租金,事前也征求了6家商户的意见。朱春萍是我公司下岗职工,潘某某与其是姑嫂关系。08年前的合同都是朱春萍签的。李某乙挂在朱的名下是为了免地税。为了继续免地税从9月份开始合同名改成了潘某某,主合同是朱春萍签的,潘某某就没来,但实际经营人是朱春萍。调整场地也经过了商户同意,之后才签订第2年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潘某某与鸿诚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内容具有一定的连续性,2008年8月22日的租赁合同(编号x)与2008年12月12日的租赁合同(编号009)均是租赁的X号、X号柜台,编号x号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潘某某与鸿诚公司重新签订的编号X号的租赁合同已开始履行,潘某某已将该合同约定的2009年1月份租赁费2050元全额交纳,从2009年2月份开始,潘某某一直向鸿诚公司交纳750元的租赁费,潘某某交纳租赁费并且在新位置实际经营的行为表明其认可并实际履行了编号X号的租赁合同,且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于2009年12月30日止。潘某某一边履行租赁合同,一边在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租赁合同部分条款无效,恢复在原位置经营。潘某某的该两个行为自相矛盾,潘某某的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若泰
审判员赵群兴
审判员周朝晖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丽梅